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字第8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