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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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麗榮
蕭文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9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76號),判決如下:
主文章麗榮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桐犯修正前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章麗榮於民國107年7月9日晚間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巷與八德路四段106巷4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文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106巷4弄由西往東行至前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不詳之人將 葉鳳嬌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影響章麗榮、蕭文桐反應時間,章麗榮、蕭文桐因而發生碰撞,章麗榮因此受有第二及第五腰椎閉鎖性骨折、臀部及左足部挫傷等傷害;蕭文桐因此受有左側肢體、右手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以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被告章麗榮所提台安醫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㈡被告蕭文桐所提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談話
紀錄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及其截圖4張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12月2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083023614號函文補足現場照片。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2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4512號函文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㈥被告章麗榮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㈦被告蕭文桐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自白。
㈧證人葉鳳嬌於偵訊時之陳述。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首揭交岔路口無號誌,且八德路四段106巷4弄及八德路四段72巷之車道數相同,弒案發時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違規停放在該交岔路口東南角內,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事故表㈠在卷足憑,準此,被告章麗榮、蕭文桐各騎乘機車至上開交岔路口,均未減速至可隨時煞停狀態,且屬左方車之被告章麗榮未禮讓屬右方車之被告蕭文桐機車先行,適車牌號碼0000-00小客車違規停放遮檔視線,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告章麗榮、蕭文桐各受有首揭傷害,其等及停放上揭小客車不詳之人均應負過失之責,且其等過失行為與被告章麗榮、蕭文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章麗榮、蕭文桐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章麗榮、蕭文桐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章麗榮、蕭文桐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均向到場處
理員警自承為肇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俱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章麗榮、蕭文桐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俱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章麗榮、蕭文桐各自肇事之過失情節、受傷程度
,並考量被告章麗榮、蕭文桐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因被告章麗榮已提起民事訴訟而不願調解,暨被告章麗榮自述:高工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擔任夜市管理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已婚,須扶養2位已成年但仍在學之子女;被告蕭文桐自述:大學就學中,目前在服務業打工,月收入約6,000元,未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黃秀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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