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興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興東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10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應更正為「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興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700元未為警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盧意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被告盧興東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南○○○○○○○○○○東區辦公處現另案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興東曾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兩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入監執行後,於109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7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7日2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盧意放置在機車前掛勾處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7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盧意發現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通知盧興東於同年月16日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 盧意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盧興東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意之指訴。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及被告正面及背面照片各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三、沒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王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