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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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政仕 被上訴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何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06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承包和通建設德崙段241地號店舖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在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該工地已有營建、建築本科之管理負責人 楊春榮 ,其負責所有營造、規劃、管理、廠商協調及派工,上訴人僅負責機電、水電、消防、空調,工地實際管理人為楊春榮,上訴人負責之機電部分亦須聽楊春榮指揮。
㈡上訴人雖係由金華美人力行派遣,然派遣契約並無涉及工地
主任,並工地營建負責人實際是楊春榮,原告僅是水電主管,因楊春榮掛名被上訴人代表人,無法再申報為工地負責人,原規劃工區營建負責人王經理又遭董事長解僱,楊春榮從應徵表得知上訴人有考得工地主任執業證照,向上訴人表明欲以上訴人之工地主任執照向市政府申報開工,願意另外付費每月5000元,待徵得新主管,執業證照立刻歸還,上訴人為了生活,僅能答應,雙方並未為此事簽立契約,亦未載明於金華美人力行之派遣契約中。原審判決將機電誤為營建,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10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本件原審於109年10月22日判決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觀其上訴理由主要仍係主張兩造另有成立租借工地主任牌照之契約,並引用原審所提之攻防方法,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王淑惠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