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明哲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明哲自民國104年1月2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鎮○○里○○街○○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住處上路。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號前時,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