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聲請人 林淮聖 被告 陳家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審易字第2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老闆,考量被告能正常工作,以脫離毒品,恢復正常生活,為此,聲請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以,於訴訟上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主體者,乃限於上揭條文所規定之人,如非上揭規定之人而提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皆難認其聲請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又如被告業已釋放,原羈押已告終止,即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客體,已不存在,自不得對於該聲請,再為准許之裁定。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必須被告係在羈押期間,方得為之,倘被告並非處於遭受羈押之狀態,法院自無從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查聲請人以刑事聲請狀表明其為被告之老闆,足見其並非前揭規定得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人,是本案聲請人並不具備聲請停止羈押之主體適格,且被告陳家傑於民國106年7月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業已坦承犯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已於同日命其限制住居後釋放,有本院106年7月17日之訊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釋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邱鴻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