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44號
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4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蕭國龍(下稱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員警,供出多項所犯竊盜罪行,又聲請人有高齡祖父住院治療,急待聲請人親自照料,以盡孝心,另為謀日後服刑期間有資力購買日常用品,實有具保外出工作賺取金錢之需,爰聲請本院以具保停止本案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確保追訴、審判、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
32、2618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重大,復因其甫於民國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後,仍有本案及另案多次竊盜犯行,又有施用毒品案件刻正偵查、審理中,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其所述其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另審酌本案後續訴訟之進行、執行,其因本案而受羈押之不利益,顯未大於本案之保全、防止其再犯、訴訟進行等司法利益及社會秩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05年7月28日裁定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雖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5年9月22日宣判,然其確有於105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後,再犯本案及另案多次竊盜犯行,又有施用毒品案件,均刻正偵查、審理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請人亦不否認上情,顯見本案實難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仍存在;又其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及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另聲請人所陳其高齡祖父住院治療,急待其親自照料等語,業經本院查明,而不予採納(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至其所陳為謀日後服刑期間有資力購買日常用品,而有具保外出工作賺取金錢之需等語,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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