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0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施逵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5月31日106年度聲字第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原本即定有應執行刑,亦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103年度易字第265、377、37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甲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依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觀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之刑期,除與甲案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年6月無從分割之外,亦與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8、9之②、11之③至⑦所示各罪(即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緊密相關。易言之,上揭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8、9之②、11之③至⑦所示計8罪,分別為有期徒刑10月(2次)、9月(1次)、
7月(5次),此8罪之總和徒刑為64月即5年4月,此有期徒刑5年4月,乃是由上開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將之與其他各罪併入考量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此效果之下,即上開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
8、9之②、11之③至⑦所示各罪,本已考量甲案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因此,互核之下,形式上符合本件定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倘若再與臺南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3月併合處罰,雖並不違法,但已不能再遞加刑期逾有期徒刑5年3月,因為上開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併罰之各罪,已吸收總計有期徒刑5年4月之徒刑,即已逾甲案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故本件原裁定似漏未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之各罪之原始判決即甲案確定判決已定有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且此「有期徒刑4年6月」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稱「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範圍,似不能不予以審酌。再者,似不能分割視之之「有期徒刑4年6月」,於上開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所吸收之共8罪有5年4月之徒刑,尚未重於甲案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因其裁定之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該裁定編號1至6、8、9之②、11之③至⑦、12所示各罪之「原定應執行之刑」及「其他宣告之刑」。再易言之,依據原裁定於本件所計算總合刑期之方式,似與上揭最高法院所闡明之法理不適合,即漏未審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之原始判決所定之刑,亦漏未審酌上開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已吸收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之同一判決之罪刑計有5年4月有期徒刑。換言之,即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之「原始判決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具有拘束力。綜上所述,請求鈞院重新審酌如本件附表二所示裁定,顯已考量如本件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之原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恩賜就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犯行,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6月以下,以避免裁定之刑重於甲案確定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部分【即檢察官聲請書所指第一犯罪集團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9、16、18、20至22所示各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查抗告人於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其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換言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與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件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之情形,而與其他裁判所宣告之罪再定其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南地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9所示各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10
6年2月18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106年度執聲字第441號卷內)。
從而,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部分,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曾經臺南地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即經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之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原定應執行刑【5年3月】+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之原宣告刑合計【4年7月】=本次定刑內部性界限【9年10月】)甚明。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㈣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增訂第2項及第
3項,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固為最高法院所持之一致見解(即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所指);然此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
16、18、20至22所示;即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7之①、②、9之①、10、11之①、②),固曾與如附表二編號7至13所示各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7、
19、23至27所示;即臺南地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8、9之②、11之③至⑦所示),由甲案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有甲案確定判決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件並非將甲案確定判決內所定應執行刑範圍內之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係於甲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其中部分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揆諸前開意旨,尚不發生有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是原裁定將甲案確定判決內之其中數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各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此與抗告意旨所舉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見解所涵攝之情形尚有不同,自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言。故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
14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部分【即檢察官聲請書所指第二犯罪集團部分-聲請書附表編號10至15、17、19、23至28所示各罪】:
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確定(即該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既已「全部」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並未再與其他犯罪所宣告之刑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再重複就同一範圍內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各罪,重複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是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依法予以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所示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附表一所示部分,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表一:
┌──────┬─────────┬─────────┬─────────┐│編號│1│2│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5月05日│102年05月08日│101年12月17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2年度簡字第1458│102年度簡字第1703│102年度易字第659號││實│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2年│號(臺南地檢102年│(彰化地檢102年度││審│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1084號)│度偵字第6662號等)│偵字第2207號)││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2年07月26日│102年08月27日│102年08月12日││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8月19日│102年10月07日│102年09月03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4│5│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得利│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4月18日│102年06月13日至│102年03月中旬某日││││102年06月14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南高分院││後├────┼─────────┼─────────┼─────────┤│事│案號(偵│102年度簡字第1681│103年度簡字第36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80││實│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2年│(臺南地檢102年度│號(臺南地檢102年││審│機關年度│度毒偵字第1244號)│偵字第15533號等)│度少連偵字第34號等││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2年08月20日│103年02月27日│103年05月06日││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9月30日│103年03月31日│103年05月06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7│8│9│││(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8次)│(5次)│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03月02日至│102年04月初某日至│102年03月07日至│││102年04月19日│102年04月底某日│102年03月08日間之│││(8次)│(5次)│某時│├─┬────┼─────────┼─────────┼─────────┤│最│法院│南高分院│南高分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上易字第180│103年度上易字第180│103年度易字第714號││實│查、自訴│號(臺南地檢102年│號(臺南地檢102年│(臺南地檢103年度││審│機關年度│度少連偵字第34號等│度少連偵字第34號等│偵字第6209號)││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06日│103年05月06日│103年07月09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5月06日│103年05月06日│103年08月0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9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編號│10│11│1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6)│18)│20)│││(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7之①②)│9之①)│10)│├──────┼─────────┼─────────┼─────────┤│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8月│││(2次)│││├──────┼─────────┼─────────┼─────────┤│犯罪日期│102年03月21、29日│102年03月12日│102年05月06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實│查、自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審│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0至14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編號│13│1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1)│22)│││(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11之①)│11之②)│├──────┼─────────┼─────────┤│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04月中旬某日│102年04月中旬某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實│查、自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審│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0至14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表二:
┌──────┬─────────┬─────────┬─────────┐│編號│1│2│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11)│12)│││(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非法持有槍砲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要零件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併科新臺幣1萬元。│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9日前某│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19日│││日至102年11月19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簡字第416號│103年度訴字172號(│103年度訴字172號(││實│查、自訴│(臺南地檢102年度│臺南地檢103年度毒│臺南地檢103年度毒││審│機關年度│偵字第16555號等)│偵字第198號)│偵字第198號)││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3月06日│103年03月31日│103年03月31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3月24日│103年04月21日│103年04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4│5│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14)│15)│││(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15日│102年10月底某日│102年10月底某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易字第476號│103年度易字982號(│103年度易字982號(││實│查、自訴│(臺南地檢103年度│臺南地檢103年度偵│臺南地檢103年度偵││審│機關年度│偵字第5733號)│字第7322號)│字第7322號)││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08月29日│103年08月29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16日│103年10月02日│103年10月02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7│8│9││││││││(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7)│19)│23)│││(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8)│9之②)│11之③)│├──────┼─────────┼─────────┼─────────┤│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7月│││(2次)│││├──────┼─────────┼─────────┼─────────┤│犯罪日期│102年11月10、11日│102年11月05日│102年11月5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實│查、自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審│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10│11│12│││(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4)│25)│26)│││(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11之④)│11之⑤)│11之⑥)│├──────┼─────────┼─────────┼─────────┤│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易字第265號││實│查、自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等(臺南地檢102年││審│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度偵字第16706號等││及│案號)│)│)│)││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103年05月20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103年06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編號│13│14│││(即聲請書附表編號│(即聲請書附表編號│││27)│28)│││(即臺灣臺南地方法│(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第3號裁定附表編號│││11之⑦)│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5日│102年11月2日│├─┬────┼─────────┼─────────┤│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偵│103年度易字第265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94││實│查、自訴│等(臺南地檢102年│號等(臺南地檢103││審│機關年度│度偵字第16706號等│年度偵字第13218號││及│案號)│)│等)││確├────┼─────────┼─────────┤│定│判決日期│103年05月20日│104年01月7日││判├────┼─────────┼─────────┤│決│確定日期│103年06月16日│104年02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14,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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