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郭清德 被告 朱旭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03年4月
1日至106年4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按月給付。惟被告自105年3月1日起即未完全給付租金,已積欠2期以上,且迄至106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76,000元,及水電費用2,595元,合計為78,595元,原告於105年4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於接受通知後日以內繳清欠租,否則終止租賃契約,而被告未於限期內繳清欠租,原告復向被告表示終止租賃契約,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給付欠租及交還房屋,但屢催不理。又被告逾期不遷讓,無權佔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併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租期至106年4月1日止,被告積欠租金2期以下,經限期催告而仍不於限期內清償,並經終止契約,迄106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76,000元,及水電費用2,595元,合計為78,59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影本等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水電費78,595元,及自106年3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均屬相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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