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偉選任辯護人康英彬律師被告徐泰城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
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頭套壹個、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及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
徐泰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頭套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頭套壹個、手套壹雙、水果刀壹支及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林立偉及徐泰城二人前曾均為北基加油站員工,其二人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後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林立偉及徐泰城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而謀議欲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號之北基加油站東宏站辦公室內竊取財物,其等為免暴露竊盜行跡從而遭警查獲,遂基於借用 蕭邦信 所管理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之意,由徐泰城先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凌晨3時許,在林立偉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前,持板手將斯時停放該處屬蕭邦信所管理使用之前揭機車車牌,予以拆卸並裝至林立偉之弟 林聖祥 所有而交由林立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再將林聖祥所有前揭車號機車之車牌裝至蕭邦信所持用之前揭機車後,林立偉即騎乘車牌號碼已改為懸掛537-EQS號而屬其弟所有之前揭機車,搭載徐泰城共赴前址北基加油站東宏站旁之大潤發賣場停車場,待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許到場後,徐泰城即於其等停放機車處負責把風,而由林立偉穿戴頭套、手套,自與該加油站相連且鐵門未關上之加蓋鐵皮屋1樓處進入,復並自該鐵皮屋2樓與加油站2樓辦公室緊鄰處所設未有裝設窗門玻璃之窗框跨入該加油站辦公室,而自辦公室內竊得新臺幣(下同)1,700元後,再循原路返回其等停放機車處。
(二)惟林立偉與徐泰城因認其等自上址加油站辦公室所竊得之金錢數額太少,其等遂另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從而謀議欲強盜該加油站員工隨身所攜腰包內之金錢,待其等於同日凌晨4時許各均穿戴其等當日攜至現場之頭套及手套,且林立偉持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屬徐泰城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另徐泰城亦持原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屬林立偉所有不具殺傷力但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後,其等即分別各自上址加油站加油島兩側出入口進入包圍該加油站員工 許裕豪 ,林立偉及徐泰城復各以其等所各持之前開水果刀及空氣槍抵住許裕豪之身體,徐泰城並向許裕豪恫稱:「搶劫!島包給我」,而共同以此等脅迫方式致使許裕豪無法抗拒,而任由徐泰城將其身上所攜腰包(內含現金21,000元)解開後交與林立偉,其等於得手後,旋自上址停放機車處騎乘機車返回林立偉上址住處,且徐泰城並再將其於當日自蕭邦信及林立偉各所使用上開機車各所拆卸之上開車牌,均予掛回以回復原狀。嗣經許裕豪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先於103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至林立偉上址住處拘提林立偉,並當場扣得頭套1個、手套
1雙及空氣槍1支,復並自林立偉所使用上開機車之置物相內,當場扣得水果刀1支及腰包1個(腰包業據上址加油站負責人 殷更颿 領回),又經警於同年月28日凌晨0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星光旅館606號房內拘提緝獲徐泰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裕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立偉及徐泰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前開被告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立偉及徐泰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各為之證述,對被告徐泰城及林立偉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證述,既均經具結,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故依前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林立偉、徐泰城及證人許裕豪、蕭邦信、殷更颿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偉及徐泰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立偉、徐泰城各於偵查中,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共同謀議而以上揭方式共為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至9頁反面、第14至16頁、第85至87頁、第88至90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裕豪前於警詢中就其於上開時、地遭2名男子以上開方式強盜工作所攜腰包且該腰包內有現金21,000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證人蕭邦信前於警詢中就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車主即其姐 蕭筱屏 供其使用且其未將該車借予他人,亦未涉及本案且與被告二人並不認識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及證人殷更颿前於警詢中就其所負責之上址加油站於上開時、地有遭2名男子強盜財物得手2萬餘元,且依警方提供之嫌疑人影像畫面經其指認確為被告二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至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偵字卷第54至55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0張及蒐證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58至67頁、第68至71頁)在卷可稽,復有頭套1個、手套1雙、空氣槍1支、水果刀1支及腰包1個(腰包業經證人殷更颿領回)扣案可佐。
二、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種類概無限制,客觀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致存危險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動鋼瓶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98mm之金屬彈丸,槍長約22cm、高約14cm,槍管內襯金屬管,經使用直徑約5.98mm、重量約0.88g之金屬彈丸為3次測試發射,每次試射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均為6.41焦耳/平方公分,而均未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測試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皮肉層之殺傷力標準,而足認該支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此情,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
3年9月17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反面)。然上揭該支空氣槍及該支水果刀,經本院當庭提示並細察外觀,該支空氣槍誠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該支水果刀亦屬質地堅硬且尖銳鋒利之物,顯徵該等器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屬具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二人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則本件被告二人確於上開時、地各有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鐵皮屋2樓與該加油站2樓辦公室緊鄰處所設之窗戶外觀上應屬具防閑作用之門窗,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論告之時,亦主張該窗戶應屬安全設備,從而認被告林立偉於上開時、地自該窗戶進入加油站辦公室竊取財物之舉,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然證人殷更颿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其於本案發生時係任職於案發地點東宏站,東宏站有一建物係做辦公室使用,而該建物旁邊加蓋之鐵皮建築則是倉庫,該建物與鐵皮屋是相連在一起的,該鐵皮屋2樓與倉庫2樓間之正方形窗框本來就沒有窗戶,辦公室2樓是會議室,從會議室跨過該窗框即可到倉庫即鐵皮屋2樓,倉庫2樓有一房間由站長使用,但目前無人使用,而該建物及倉庫雖有設置站務人員值班住宿房間,但均無人在那邊睡,而該倉庫2樓與辦公室2樓間所連接之窗戶,有些員工如要去倉庫找東西而不願先下至1樓再上至2樓的話,就會直接從該窗戶跨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反面),則依證人殷更颿之前揭證述復佐以員警至上開加油站建物與鐵皮屋倉庫
2樓連接處所拍攝之窗框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下方照片)可知,連接該鐵皮屋2樓及加油站辦公室2樓之該窗框既未裝設任何窗戶或玻璃窗門,則該窗框自不具何隔絕防閑作用而與一般門窗抑或安全設備顯屬有別,復衡諸證人殷更颿既亦證稱上開倉庫及辦公室並無員工在該等處所睡覺休息,則該等處所亦非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疑。是被告林立偉自上開窗框跨越進入該加油站辦公室之舉,自未成立踰越門扇抑或安全設備,且亦未成立侵入現有人居住之建物各節,即堪認定,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立偉跨越窗框進入辦公室之舉已屬踰越門扇抑或安全設備,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及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只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查證人許裕豪於上開加油站內之加油島工作之際,突遭被告二人分持上開水果刀及空氣槍闖入,更遭被告二人以上開兇器抵身出言威嚇近距離持刀械脅迫索取其攜於腰上內有現金之腰包,因求助無援,故僅得任由被告二人將該內有現金之腰包取走,堪認其意思自由已因被告二人分持水果刀及空氣槍暨以上開言詞所壓抑,依當時具體事實觀之,足以抑制一般通常人之抗拒,使人喪失自由意志,而係以脅迫之方式至其不能抗拒無疑。
二、是核被告二人就其等如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二人就其等如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均構成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如上開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未洽,已如前揭貳、三中所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二人就本件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所各犯之上開二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立偉及徐泰城二人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求為己牟取不法利益,嗣更變本加厲而以上開攜帶兇器之方式遂行其等強盜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危害性甚高,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復酌以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數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二人上開所為均係由被告林立偉所提議主導,被告徐泰城從而依循共為,又被告林立偉於其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中係下手行竊之人,而被告徐泰城則負責在外把風,又被告林立偉嗣並與被告徐泰城另行謀議而共以上開攜帶兇器之強盜方式從而獲取金錢,所為實屬惡劣,再衡諸上開加油站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被告二人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扣案之頭套1個及手套1雙,既均屬被告林立偉所有且均係供被告二人共為上開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所犯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分別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水果刀係屬被告徐泰城所有,而扣案之空氣槍則屬被告林立偉所有,且該支水果刀及空氣槍均係被告二人共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二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項下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束帶1捆既係被告二人於遂行其等共同竊盜、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後,於返回被告林立偉上址住處後持該束帶用以將被告徐泰城自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卸下之車牌予以回復原位所用,則該等束帶自非屬供被告二人預備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徐泰城於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時所穿戴之頭套1個已遭其丟棄此情,亦據被告徐泰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65頁),則該頭套現既已滅失,為免日後沒收上之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何宇宸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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