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美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美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美華於民國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於103年5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7日確定。惟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聲請意旨誤載並與先前因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3日合併執行),及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依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有關刑法第47條累犯之決議,數罪併罰案件,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受刑人上開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審確定判決漏未諭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9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依同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固應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如距甲罪徒刑執行期滿5年以內,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接續執行之刑縱經合併計算假釋後之殘刑,其本質上仍屬併合執行之數罪,各得獨立執行,是否所處徒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各罪之刑分別觀察之,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徒刑執行期滿之事實。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96年間,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不服上訴,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7號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①至⑤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8月12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9年12月27日(第1案)。
(二)復於97年間,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第⑥、⑦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6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8月27日(第2案)。
(三)上開第1、2案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又13日。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刑事庭會議決議,上揭第1、2案之罪刑,均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執行,上揭第1案之徒刑,已於99年12月27日執行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四)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之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再犯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是受刑人該次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仍應視該罪距上開第1案執行期滿(即99年12月27日)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則受刑人於102年1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4日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案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更定其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
書記官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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