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同意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文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59號被告林文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同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6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2月1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之友人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1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M19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書記官史明璇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