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財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財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受有拘役之刑責,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8毫克,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相較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實屬可議。又審酌被告職業為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次酒駕行為發生與他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保險桿斷裂掉落地面、引擎蓋鈑金扭曲變形掉漆(見警卷第6頁、第24頁至第27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切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澈底改正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11號被告邱財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財章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3年10月9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29日10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段00號住處,飲用料理米酒半瓶後,稍事休息。嗣於同日1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退卻,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女外出,欲至花蓮縣壽豐鄉街上吃麵。後於同日19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壽豐鄉吉利路吉利橋北端時,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左有來車等情,而不慎與 何美蕙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邱財章身體有酒氣,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8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財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17141、案號3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派出所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檢察官羅美秀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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