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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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建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建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豪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冠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建小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略述:被上訴人為確保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整修工程利潤,採取點工計價方式而非一般業界通行的單位面積計價,但依被上訴人所擬定之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坪修補預計進度表可知,兩造間所存在者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惟原審判決竟以按月結算點工工資一節認定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並未說明理由,恐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揆諸首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自不得以之為上訴理由。又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表明原審判決係違背如何之法令。
四、因之,本件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與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要件不合,為不合法,又其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處,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劉又菁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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