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業於民國99年7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7月20日(含在途期間4天)前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99年7月20日始具狀郵遞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於99年7月21日方送達本院,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可憑,自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是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