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冠達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豪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自民國96年4月兼至同年8月間向原告僱
工(俗稱點工),協助施作訴外人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南投廠作業區之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整修工程,期間原告僅
負責依被告指示施工,工資按月結算。被告於96年4月份給
付原告工資新臺幣(下同)59,881元、5月份給付工資
61,215元,共275,079元,惟96年7月份工資27,231元、8月
份工資11,550元,總計38,871元之工資未給付,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1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請原告自96年4月起代為施作訴外人臺灣
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作業區之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整
修工程,依原定計畫,完工日期為96年6月24日,然事實上
整修工程稍有延宕,延至97年7月22日完工。施工期間,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由諸多瑕疵,諸如:施作區域地坪
凹凸不平、天花板滴水、止水墩斷水不佳與中塗層因強制乾
燥不足所造成的含水率偏高導致面塗層接著不良,或因強制
乾燥時溫度偏高導致中塗層與底塗層剝離等等。被告於96年
8月間迭以口頭催請原告修補改善,惟原告均藉故推託,致
全部工程無法通過業主驗收。事後,被告與業主協商後,將
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打除,重新鋪設磨石地磚,鋪設工程於97
年9月30日尚未完工。被告之前已給付原告施工費用共
275,079元,不應再給付38,871元及其利息等語置辯。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主要在於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上開款項?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為配合被
告施作訴外人臺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廠作業區之環
氧樹脂砂漿地坪整修,於96年4月起陸續提供人員點工,按
月結算給付工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係點工,按月結算工資等情並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間自非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而
係僱傭契約關係。又被告對於原告於96年7月、8月有配合施
作環氧樹脂砂漿地坪整修工作並不爭執,僅辯稱整修工程因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存有許多瑕疵,因驗收階段原告無法
支援,才不願意給付原告請求部分之工資云云,惟並未提出
足以證明原告施作部份確有瑕疵之證據,且兩造間既係僱傭
契約關係,而非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自不因原告未於
驗收階段配合施工,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原告已依被告指示服
勞務部分之工資。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8,8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沈佳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寶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