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4.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2月19日起
自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61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96,264元,借款期限94年12月30日起至99年12月30日止
,利息則按年息14.6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惟事後協商,然於96年11月亦
未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另被告於91年11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8.59%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自95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惟事後協商,然於
96年11月亦未還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欠款明細、交易明細表、帳款、約定條款修改單、借據
、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