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文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67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文釋(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2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湖10921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2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9公克、0.093公克)在卷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雖於92年間,有受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戒癮治療已逾3年。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短時間之觀察勒戒並不能讓人徹底從心裡及生理這兩個偏差的時鐘找回自己,蟄伏毒品的煎熬,在心裡生理需要的是建設中治療、附命緩起訴聲請,是依被告於107年底尚因毒品案入獄,於108年間出獄,應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湖109217),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湖10921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湖-3)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89公克、0.093公克)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09年11月10日23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短時間之觀察勒戒並不能讓人徹底從心裡及
生理這兩個偏差的時鐘找回自己,蟄伏毒品的煎熬,在心裡生理需要的是建設中治療、附命緩起訴聲請,是依被告於107年底尚因毒品案入獄,於108年間出獄,應予被告附命條件緩起訴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以短時間之觀察勒戒並無效果,應以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取代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惟執行觀察、勒戒之成效如何,應於執行觀察、勒戒程序後判斷之,非得由被告主觀自行臆測,作為免除送觀察、勒戒之理由。被告經觀察、勒戒結果,若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勒戒,另為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