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易字第1163號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董文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偵緝字第1212、1213、1214、1217、1219、1220、1222、122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文彬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六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董文彬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經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於113年11月22日起裁定羈押3月,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押票等件在卷可證。茲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准予自114年2月6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安字第180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2月6日起撤銷羈押。

二、至聲請人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自114年2月6日入監之日撤銷對其所為之羈押,是聲請人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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