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聲請人 鄭馬敬智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卓鈞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卓鈞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以其執有係有效本票為限。經查聲請人執有之附表本票,未填載發票日期,依前開規定,屬無效票據。聲請人自不得持之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35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001

未記載

5萬元

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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