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請人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卿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31,78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麗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140-33

0

0

1,563.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141-22

0

0

408.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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