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柔蓁 (原名 楊柔聖楊媖珺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法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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