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4號
聲請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柔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之前開法律規定,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