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2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於94年間,因搶奪、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號、94年度簡字第301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4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因於假釋期間之9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23日,現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㈠甲○○於98年12月14日早上6時許,騎乘友人 林家慶 竊得
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設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好朋友海釣場」附近,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車門未鎖,認有機可趁,以徒手開啟車門,並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電門鎖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乙○○所有自用小客車一輛得逞。
㈡甲○○於98年12月15日早上6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家慶,至丁○○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8號住宅前,見丁○○所有之冷氣機2台放置於住宅門口前,無人看管,遂與林家慶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丁○○所有放置於住宅門口前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將之放置其竊得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載運至設於臺南市○○區○○○路之某流動攤販,以新臺幣1,300元之價格,將其與林家慶共同竊得之丁○○所有冷氣機2台,出售予該攤販,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將其竊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棄置於臺南市○○區○○○道附近。
㈢甲○○於98年12月16日早上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2段115巷3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持其所有上開鑰匙1支開啟車門,再以該鑰匙插入電門鎖鑰匙孔發動該自用小客車後,駛離現場,而竊得丙○○所有自用小客車得逞。得手後,甲○○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其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林家慶前往臺南市○○區○○路一段405巷40弄315號前空地,欲騎乘林家慶竊得而停放於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竊取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以及與本件3次竊盜犯行無直接關連如附表所示之物,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先後3次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乙○○、失竊冷氣機所有人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3紙、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3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復有被告所有而供竊盜自用小客車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
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就竊取丁○○所有冷氣機2台之犯行,與林家慶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
3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雖不構成累犯,但顯示被告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和平,竊取財物之價值,除冷氣機2台價值非鉅外,其竊取之車號號00-0000號、DX-8598號自用小客車兩輛,具有相當價值,而被告竊取前述兩輛自用小客車部分,因警即時查獲或尋回,而發還被害人乙○○、丙○○,未擴大乙○○、丙○○之財產損失,其竊取冷氣機2台部分,業經被告轉賣牟利,迄今仍未與被害人丁○○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竊盜前述兩輛自用小客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否認附表編號2至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而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顯示附表所示之物,與本件3次竊盜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咖啡色背包│1個│├──┼───────────┼────────┤│2│油壓剪│1支│├──┼───────────┼────────┤│3│老虎鉗│1支│├──┼───────────┼────────┤│4│斜口剪刀│1支│├──┼───────────┼────────┤│5│XERER廠牌手機│1支│├──┼───────────┼────────┤│6│皮爾卡登廠牌手機(門號│1支│││:0000000000號)││├──┼───────────┼────────┤│7│LENOVO廠牌手機│1支│├──┼───────────┼────────┤│8│MOTO廠牌手機│1支│├──┼───────────┼────────┤│9│小筆記本│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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