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達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0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達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1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19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復於101年4月2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後悔萬分,已知悔改,希望法院能夠從輕量刑,再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讓被告早日執行完畢,重新做人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行,明知毒品危害身心健康,卻仍無法戒斷毒癮,行為有所不當,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參酌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情況、施用毒品狀況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許必奇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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