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18號、99年度偵字第211號、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11月22日於同日晚間6時40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洪美理,行○○○鄉○○路編號5886號燈桿處路段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飲酒致操控能力失當,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內,撞擊對向由丙○○駕駛搭載乙○○、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頭皮撕裂傷、胸壁挫傷、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乙○○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雙膝開放性傷口、胸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下肢及臉部多處部分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丁○○涉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丁○○因過失傷害告訴人丙○○、乙○○、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等已於99年8月13日在本院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即於同日當庭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筆錄可憑。從而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就被告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永溪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