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應補充「黃育霖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育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闖越紅燈,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且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犯後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