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皓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皓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皓偉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5月21日│108年5月21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5142號│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16日│108年7月1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1日│108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1-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已執行完畢)│└──────┴───────────────────────┘┌──────┬───────────┬───────────┐│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34164、35127│年度偵字第34164、35127│││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判決字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判決字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18日│├─┴────┼───────────┼───────────┤│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編號3-4經本院109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