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
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車禍鑑定及卷內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被告過失責任重大,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覺得本案量刑太輕,被告當時車速很快,被告當時從高架橋下來,車子很靠近機車道上,被告的車子偏到機車道上,我有從後照鏡看到被告的來車,但是我閃避不及,所以被告車子的右側才會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方。我沒有違規左轉。我的手把部分是因為使用久了掉漆,不是因為警方所說因為這次擦撞造成的。我希望被告可以賠償我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被告則以告訴人並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才會造成本次車禍(被告並不否認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法官已傳訊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慶男到庭證述自身之職經歷、於案發現場如何製作現場簡圖、於簡圖上如何繪製刮地痕、如何比對肇事2車之撞擊痕跡等相關過程(詳見原審卷第30-32業),復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14-18頁、原審卷第36頁)等核對後,並參照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函文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15頁)後,於判決理由欄中詳述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兩造過失之程度。反之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然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車禍鑑定、卷內相關資料與事實不符,而有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審已就被告犯行之不法內涵、過失程度之輕重及其犯後自首並接受法律制裁等一切情狀為謹慎之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至其所訴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自應循民事訴訟請求,而非全期待刑事審判解決,附此敘明。
㈢、綜上,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