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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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甲○○
戊○○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號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月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甲○○、戊○○各負擔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上訴人戊○○所有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無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而上訴人甲○○所有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為0.75平方公尺之圍牆(欄杆鐵皮)無權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被上訴人發現上情後,雖屢次通知上訴人戊○○、甲○○拆除,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⑴上訴人戊○○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24.2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甲○○應將坐落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0.75平方公尺之圍牆(欄杆鐵皮)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開土地原為訴外人乙○○所有,被上訴人於95年間經鈞院94年度執字第40451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定買受坐落於台南縣○○鄉○○段898、890地號土地,經鈞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並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無疑義。上訴人雖稱要重新測量,惟系爭土地已經過測量多次,且原審法官有諭知要請內政部再測量,是上訴人不願意繳費,才沒有再測量,上訴人之抗辯均不可採信。
(三)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外,另補稱:
(一)查系爭鐵皮屋坐落於台南縣○○鄉○○段890、891地號二筆土地上,係於民國77年間由上訴人戊○○向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乙○○及甲○○承租後所搭建。其中竹新段890地號前為訴外人乙○○所有;竹新段891地號現則登記在 黃天德 名下,黃天德於86年過世,由甲○○(即乙○○之父)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人。另被上訴人丙○○○係於95年間依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8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土地上有系爭鐵皮屋,於查封前即已存在,因此於拍賣公告上註明「編號1土地上另一鐵蓋棚架,據債務人乙○○陳稱係其妻舅搭蓋,除編號l建物外,其餘地上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編號1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其餘不點交。」等語。
(二)按系爭鐵皮屋係由上訴人戊○○於77年分別向乙○○及甲○○承租土地後所搭建,已如上述。當時雙方因有姻親關係,故未定有租賃契約。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乃法定的契約承擔。因此,租賃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丙○○○間。則上訴人戊○○占有系爭土地乃是基於合法有效租賃契約,而有合法占有權源。故原審認上訴人戊○○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三)另附圖編號B所示鐵皮圍牆部分係介於890、891地號二筆土地界線上。圍牆所占土地面積極為狹小,在測量的誤差範圍內非無可能,因此必須以較精密之儀器,始能測量出正確位置。故上訴人願負擔測量費用,申請重測(由台南縣政府以GPS衛星定位系統測量),若重測後,乃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時,上訴人甲○○願意將圍牆移位,而不必拆除,即可避免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
(四)系爭鐵皮屋及圍牆係搭建在台南縣○○鄉○○段890、891地號等二筆土地,原審法官於97年9月19日上午會同勘測人員至現場勘測,到現場了解鐵皮屋與圍牆為何人所有,上訴人戊○○當場指認鐵皮屋是其所有,上訴人甲○○指認圍牆是其所有,二者當場書面簽字,法官隨後指示勘測人員測量鐵皮屋及圍牆總面積,地理位置並未測量,原審另於98年1月13日履勘現場,法官到場問被上訴人何以勘測人員沒到場,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人丁○○即答未通知勘測人員,法官又問鐵皮屋及圍牆是誰的,隨後離開現場,地政人員並沒有實際去測量不動產的位置,上訴人對地政事務所之勘測結果實難信服。
(五)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⑴坐落台南縣○○鄉○○段898、890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
人丙○○○所有。上開898、89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暫編為136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後壁鄉竹新村竹圍30之1號建物(下稱暫編136建號建物)係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9日向本院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40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得標,經本院於95年12月4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所有權,上開土地於95年12月8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完畢。
⑵依本院執行處95年12月4日南院慧94方字第40451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備註七記載:上開土地於假扣押查封時,土地均為空地,嗣勘測暫編136建號建物時,債務人乙○○陳稱: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另有舊豬舍為第三人占有,第三人使用之建物也有占到債務人乙○○之土地,嗣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陳稱:查封之建物目前仍由債務人乙○○及其配偶作營業使用,另據前案(92年度執字第42909號)拍賣公告記載略以:「系爭土地上另有一鐵蓋棚架,據債務人乙○○陳稱係其妻舅搭蓋」,除暫編136建號建物外,其餘地上物均不在拍賣範圍內,拍定後不影響原有法律關係,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暫編136建號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按債務人占有現況點交,其餘不點交等語。
⑶被上訴人於97年6月23日以鹽水郵局第444號存證信函,
通知訴外人乙○○拆除系爭土地上鐵皮屋、烤漆板圍牆、鐵鍊及鎖。
⑷系爭土地之現有地上物使用情形,詳如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9月19日、98年1月13日勘驗筆錄所示。
⑸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9月19日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訴人戊○○所有之鐵皮造平房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為24.22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為0.75平方公尺。(惟上訴人對測量結果仍有爭執)。
(二)兩造爭執要點:⑴上訴人戊○○所有之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鐵皮屋)是
否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是否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戊○○拆除如臺南
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請求甲○○拆除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圍牆,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戊○○所有之鐵皮造平房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戊○○、甲○○拆除上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等語,惟為被上訴所否認,並主張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所製之附圖不可採,上訴人請求無理由云云,茲就兩造爭執要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所有之鐵皮造平房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7年9月1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
0.75平方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戊○○所有之鐵皮造平房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土地內如附圖編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之情形,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法官於97年9月19日會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見原審97年度營簡補字第33號卷內97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7年9月24日所測字第0970005595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上訴人雖辯稱:原審法官於97年9月19日會同勘測人員至現場勘測時,法官指示勘測人員測量鐵皮屋及圍牆總面積,地理位置並未測量云云,惟查原審法官於97年9月19日會同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時,係諭知地政人員就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所主張拆除之地上物鐵皮圍牆、鐵皮房屋占有系爭890地號土地之位置、範圍,測量計算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該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又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人員依法官之指示,進行測量並製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於97年9月24日以所測字第0970005595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送本院參辦,此有該函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法官指示勘測人員測量鐵皮屋及圍牆總面積,地理位置並未測量,測量結果不可採云云,與上開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符,自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鐵皮造平房占有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
24.22平方公尺、另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占有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等語,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戊○○所有等語,上訴人雖於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系爭鐵皮造平房是上訴人戊○○的弟弟 顏欽儒 出錢蓋好後,交給上訴人戊○○使用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8年4月27日之上訴狀第2頁上訴理由欄第二項第1、2行、已自認系爭鐵皮係由上訴人戊○○於77年間所搭建等語,有該上訴狀在卷可稽,雖上訴人事後於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鐵皮屋是由訴外人 顏儒欽 出錢所蓋云云,惟上訴人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之前自認系爭鐵皮係由戊○○搭建一節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亦未同意其撤銷此部分之自認,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事後改稱系爭鐵皮屋是由訴外人顏儒欽出錢所蓋云云,自不可採。
(四)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戊○○另辯稱系爭鐵皮屋是其於77年間分別向臺南縣○○鄉○○段○○○○號土地當時所有權人乙○○、同段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甲○○承租土地而搭建,依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仍存在於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戊○○就其所主張有租賃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戊○○之訴訟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蓋房子是由我爸爸(即甲○○)及我分別提供891、890地號土地…我的部分不用給我租金,只要我太太(戊○○)給我生活費就好…等語(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述,上訴人戊○○既未給付租金予系爭89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乙○○,即與上開民法第421條所稱之租賃之要件不符;至於上訴人戊○○因與乙○○為夫妻關係,原本即互負扶養義務,亦難以上訴人戊○○負擔乙○○之生活費即認渠二者就系爭89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系爭89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乙○○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其辯稱租賃契約存在於上訴人戊○○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戊○○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所有之鐵皮造平房既無權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甲○○所有之圍牆(欄杆鐵皮)無權占有臺南縣○○鄉○○段○○○○號內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從而,被上訴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⑴上訴人戊○○應將上開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24.2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甲○○應將上開圍牆(欄杆鐵皮)拆除,將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7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第2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張麗娟法官翁金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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