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7年10月間,再犯施用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8年1月間,再犯施用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於同年2月間,再犯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3案件於98年8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迄今。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3月27日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租屋處,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599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7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