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因涉犯3次加重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態度良好,且被告父親現罹患癌症,需被告賺錢養家照料,希望能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以及懇請法院准予宣告社會勞動云云。惟查:(1)、被告於99年2月13日15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中心沖破壞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煙斗2支、煙草1包,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2)、又於99年3月2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持相同之以中心沖破壞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LV背包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
1顆,價值共約6萬8000元)。(3)、再於年3月11日16時45分許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同上以中心沖破壞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窗方式而竊得丙○○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5500元、MP3隨身聽1台、行動電話1支、信用卡4張、家樂福禮券800元、學生證1張、健保卡,價值共約9300元之事實,有㈠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之證訴。㈡被告乙○○住處搜索現場照片、現場蒐證照片。㈢監視攝影機翻拍照片共22張。㈣被告之自白可憑,其犯行足可認定。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中心沖1支係鐵製品,並用以敲破車窗,足見其質地堅硬,該中心沖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因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就竊取被害人丁○、丙○○財物部分,係以一行竊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二罪名而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所犯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構成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法院就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論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持中心沖破壞他人汽車玻璃入內行竊之紀錄(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竟仍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失有限,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處,被告上訴,難謂係有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吳新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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