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7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0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99年9月16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原審卻以數罪併罰,分別判刑,對被告不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後悔,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17、
18日間之某時,在其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後,始另行起意,於99年5月20日下午4時許,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某處,向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
0.05公克,含裝袋1只)而持有之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6月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6公克,驗餘淨重0.05公克,含包裝袋1只)扣案可資佐證。原審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認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於被告於該次施用毒品後,又另行向他人購入毒品而持有之行為,原審認係另行起意之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與前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無被前次施用毒品行為吸收之問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未提出新事證,亦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空言指摘原判決將持有毒品行為與施用毒品行為,未依吸收關係,而分論併罰,有所違誤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
㈡至於量刑部分,原審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
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判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毒癮,其於本案99年5月
20日遭警查獲之前2、3日施用毒品後,旋即於查獲當日另購入毒品,顯見被告對毒品之倚賴已深,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及其前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屬略重」等一切情狀,,核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種量刑之事由,詳加斟酌衡量,尤其對被告有利事項(犯後坦承,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檢察官求刑過重),均已特別加予衡酌及考量。本院參諸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699號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22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以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已經觀察勒戒處分執畢,仍數次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未戒除毒癮,且亦未因先前之施用毒品行為,受觀察勒戒處分及徒刑等之執行,而習得教訓等情,認原審之量刑,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量刑之裁量,合乎法律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泛稱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後悔,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以「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原審卻以數罪併罰,分別判刑,對被告不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深知後悔,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自新機會」等,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從輕量刑之判決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以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