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柒包(含袋重壹拾玖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十一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有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於91年7月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及因施用而經查扣之毒品重量接近20公克(尚未逾20公克,並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足認其毒癮甚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袋重19.35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5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