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5年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吉隆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受通知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拾捌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聲明及主張: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前因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需用鋼筋,經乙○○介紹後,由乙○○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即原告)訂購系爭鋼筋一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991,200元,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月27日將系爭鋼筋出貨運送至連江縣南竿鄉工地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簽發由被上訴人自任發票人、支票號碼為AT0000000號、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受款人為乙○○、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之記名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乙○○轉交上訴人後,即拒不給付系爭鋼筋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
二、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1,200元整,及自94年12月14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被上訴人前為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而與乙○○及訴外人丙○○締結契約,約定由該二人以每坪6萬元計算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該工程,工程所需建材則由該二人先行代墊,被上訴人並已經給付該二人模板與鋼筋款項,是系爭鋼筋之買受人應係乙○○而非被上訴人,是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鋼筋餘款。
二、聲明:
(一)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原審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上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800元之損失,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補充陳述:
1、本件上訴人於聲明上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91,200元,茲參酌被上訴人在96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與上訴人確認金額時,就本院卷第21頁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寫沒有意見,所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減縮為589,800元。
2、查被上訴人前因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需用鋼筋,經乙○○介紹,由乙○○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一批,價金合計989,800元,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鋼筋出貨運至連江縣南竿鄉工地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40萬元,拒不給付餘款589,800元,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情除有證人乙○○在原審證述屬實外,並有被上訴人親自在發貨單上簽名可資證明,又原審未詳為審酌,遽判上訴人敗訴,尚有違誤。
3、又被上訴人於收到上訴人送達之鋼筋一批後,曾書寫一紙聲明書,向上訴人要求交付該批鋼筋之品質保證無輻射污染證明、出廠證明等文件,茲被上訴人在該聲明書中明確載明係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馬祖住宅興建工程所需使用之已送達鋼筋,故乙○○既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鋼筋貨款。
4、查乙○○在原審已明確證稱原本要總價承包,但是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我們只是領工錢,材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等語,即乙○○證稱沒有向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與乙○○、丙○○間之承攬契約書。此外,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蓋若屬真正,該付款簽收簿亦未明確記載被上訴人與乙○○、丙○○間有簽訂工程承包契約,充其量僅能證明丙○○曾向被上訴人領取模板、鋼筋材料款而已。因乙○○、丙○○並非領取工程承包款或以請求被上訴人估價驗收之估驗單向被上訴人請款,因此原審以被上訴人提呈之付款簽收簿,遽認定被上訴人與乙○○、丙○○間有承包契約,亦有違誤。
5、另查,乙○○確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被上訴人之房屋;上訴人將鋼筋送達基隆港過磅海運時,被上訴人親自前往點收數量,並簽名;被上訴人復在上開聲明書中明載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均在在足徵乙○○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無訛。此外,經法院審理後,如認乙○○無代理權,亦請審酌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人授權人之責任。
6、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前因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需用鋼筋,經乙○○介紹,由乙○○代被上訴人於94年6月間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一批,價金合計991,200元,上訴人即依約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鋼筋出貨運至連江縣南竿鄉工地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僅支付40萬元,拒不給付餘款591,200元,爰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而上訴人在上訴審法院提呈被上訴人親自書寫之聲明書中明確載明係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馬祖住宅興建工程所需使用之已送達鋼筋,顯係補充說明乙○○確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並不是提出新攻擊方法,應甚明確。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亦係補充說明乙○○如未代理被上訴人訂購鋼筋,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並非新攻擊方法。況上訴人係經營鋼筋買賣,不諳法律,在原審又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提出上開主張,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7、上訴人將鋼筋送達基隆港過磅海運時,被上訴人曾親自前往點收數量,並簽名,茲被上訴人並非住在基隆市,伊前往基隆港點收鋼筋,應係早知悉鋼筋送達時間,並專程前往點收數量,絕非剛好在場。又被上訴人如係幫忙點收鋼筋,根本不必簽名或僅載明代理點收鋼筋之意旨即可。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早知悉鋼筋送達時間,並親自前往基隆港點收鋼筋後簽名,足證該批鋼筋確係被上訴人所購買。退萬步言之,如被上訴人否認該批鋼筋係授權乙○○代為向上訴人購買,惟被上訴人既在鋼筋送達基隆港時親自前往點收,並於點收後簽名,且未載明幫忙點收之意旨,亦可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乙○○代為向上訴人訂購鋼筋,且沒有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8、證人丙○○於96年5月15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時證稱:跟吉隆買鋼筋是乙○○出面買的,乙○○是為戊○○買的;這工地沒有定承攬契約;當時有談過要承攬,但是價錢沒有談好所以用做工的,沒有定書面契約;我跟戊○○做這工程沒有拿到工錢,只有我私人借的90,000元;我們工錢本來說2,500元,後來用2,300元算,因為那裡太遠了等語,是本件確係被上訴人委託乙○○向上訴人購買鋼筋,應堪認定。另,對於乙○○提呈附卷之計算表,上訴人沒有意見,蓋乙○○與證人丙○○確有在被上訴人之馬祖工地施工,被上訴人當然要支付工資、車資等費用,所以乙○○稱被上訴人匯款給伊之部分款項係作為工資、車資等費用,應堪採憑。
9、綜上述,本件既係被上訴人委由乙○○向上訴人購買鋼筋,上訴人既交貨,被上訴人自應支付貨款。
二、被上訴人之聲明及補充陳述:
(一)聲明
1、駁回上訴。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1、原審調查審酌相關事證後,曾依法通知證人乙○○參加訴訟,並於原審判決書引述審認依據,認定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並無未詳為審酌乙○○證述內容之違誤。
2、上訴人於95年9月14日上訴理由狀提出聲明書並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違反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1)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於94年9月15日所簽署之聲明書,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或證人乙○○應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但上訴人既未提出,依法於第二審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2)本件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之主張,係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法自不得在第二審再行提出。
(3)本項上訴理由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除上訴人得以釋明符合但書各款規定外,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項之規定,應予駁回,以符法制。
(4)倘第二審法院認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的事由,而為實體調查者:
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
應係乙○○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系爭鋼筋一批,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即便乙○○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上訴人應依法舉證證明在交易當時,即乙○○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的當時,也就是乙○○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一批時,被上訴人有代理權授與之事實行為或適用表見代理之授權行為。
3、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係存在兩造間,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1)上訴人否認原審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之真正,主張不足以證明雙方有工程承包契約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為在連江縣南竿鄉興建房屋(下稱本工程),與乙○○及訴外人丙○○締結契約。惟本工程於開工後因涉及與鄰地地界爭議停工至今,無法預料復工日期,經被上訴人與承攬人丙○○於95年7月20日協議終止承攬契約,雙方確認「承攬人於94年7月初購置之鋼筋一批共60噸,費用84萬元,業主已全額支付該款予本人。
由於後續工程開工日期不能確定,本人同意將該批鋼筋交由業主代表全權處理。」(被上證1)足證被上訴人與案外人丙○○、乙○○係屬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又渠等為承攬興建本工程購置鋼筋一批,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估驗計價給付全額。
4、有關94年9月15日乙○○簽立之聲明書,書立過程:
(1)係被上訴人為協調乙○○與上訴人間清償債務,及釐清系爭鋼筋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並取得所有權範圍而代為擬定草稿,但最終協商不成,未簽立協調清償金額及時間。故該聲明書目的在聲明債權轉讓,但究其內容對於受讓對象之支付方式並未確定,尚屬不完整之協議。充其量是釐清乙○○承認已全數收到被上訴人所支付貨款之聲明文件。
(2)又本聲明書書立背景係上訴人明知係乙○○未依約定付款,又明知其無清償能力,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先行代付,在將來的工程款中扣抵辦理。被上訴人基於該批鋼筋確係乙○○及丙○○,為了承建被上訴人房屋所訂購之意,不明白被上訴人付清價款後鋼筋所有權歸屬是否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故以「代」字表示渠等係承建戊○○之房屋所採購鋼筋,而該批鋼筋被上訴人已付清價款,以確定所有權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因被上訴人不熟稔法律對於「代」這個字之法律效果,致上訴人委任律師擔當上訴審訴訟代理人時,作為訴訟答辯之理由。
5、上訴人截至聲明書草稿書立債權轉讓後,上訴二審委任律師擔當訴訟代理人,利用法律上的名詞解釋效果主張乙○○有表現代理行為,此等皆非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獲知之意思表示,自不得藉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6、於履約期間,上訴人、乙○○及丙○○所簽發之下料單、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付款簽收簿等一切表單,皆清楚明載雙方為承攬關係,受領鋼筋材料訂金、鋼筋材料款、模板材料款、借款等金錢,自生法律上效果,實不容證人或參加訴訟人,在訴訟時以其係被上訴人製作表單,叫我簽我就簽之說法,抹煞承攬關係之事實。
7、按目前工程承攬模式,不外乎承攬人連工帶料,或定作人提供材料由承攬人施工之方式興建工程。倘本件果真如乙○○所述,係由定作人提供材料者,豈有定作人與供貨商不直接下定料單、點交貨物、請款及交付價金,交由第三人轉交價款,致生本件紛爭之理。又如乙○○於96年5月15日庭訊時,坦承確係其收到貨款應交給上訴人卻未交付,先行作為自身工人工資、交通等支出之用,有筆錄及錄音帶可稽。換言之,依據上訴人之主張,乙○○恐有涉嫌背信之罪嫌,併請鈞院審酌依法辦理。
8、有關運送鋼筋乙事,被上訴人在其中一張海光公司發貨單上簽名,係代船公司經理簽名,且按貨物運送單本係陸運轉海運之運送人之簽單,系爭貨物既未送達目的地,豈有上訴人點收之理;退萬步言之,若是被上訴人在基隆港點交該批貨物,其他鋼筋無被上訴人之簽收者,又屬何種法律關係呢?綜言之,應以一貫邏輯說明全部的法律關係,並非僅採對己有利之片斷行為,誤而引導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舉證方式。又連工帶料之承攬人,本應轉向鋼筋加工廠定貨採購,乙○○本於承攬人義務向上訴人或其他專業鋼筋廠商訂購鋼筋,係承攬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義務,被上訴人應無須對上訴人負任何法律責任。
9、被上訴人與丙○○、乙○○間確為承攬關係:
(1)系爭鋼筋係由乙○○以傳真的方式向上訴人訂購(被上證2),此節亦有原審調查審認在案。
(2)即便被上訴人在海光公司(即陸運貨運行)的發貨單簽名,僅代理船運公司簽署確有如數之貨物上船,並非簽收點交貨物之意,有其餘出貨單簽收條足證之(被證3)。
(3)倘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被上訴人為避免紛爭自應自行付款予出賣人,豈有於94年7月6日對丙○○辦理估驗計價付款84萬元之理;此有丙○○於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之承攬商」位欄簽認可(被上證4),並於付款簽收簿簽收明細(被上證5)足證之。
(4)被上證人於94年7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40萬元,發票日為94年9月10日由丙○○簽收之票據(同被上證5),經由乙○○背書轉讓由被上訴人持據兌領(被上證
6、被上證7)。
(5)按統一發票開立辦法,出賣人應隨貨將統一發票交付予買受人。惟查上訴人遲至94年9月間才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開立本件統一發票。究係94年6月間已以乙○○為買受人開立統一發票取消後更換之,抑或未依稅法確實開立統一發票,實有調查之必要,以釐清上訴人是否自始未曾以乙○○為系爭鋼筋之買受人。
(6)末依丙○○於95年5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確認系爭鋼筋係由其購置,且其貨款被上訴人皆已全數付清(被上證1)。足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絕無買賣契約存在。
肆、兩造主要爭點:
一、兩造之間是否存在買賣關係?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而認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
二、被上訴人簽發支票受款人載明受通知人乙○○,該支票後來再轉至上訴人處,其過程及原因為何?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本件受通知人乙○○雖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訴訟參加,惟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由乙○○向上訴人買受鋼筋一批(下稱系爭鋼筋)後,拒不給付系爭鋼筋餘款,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鋼筋係由乙○○所買受為抗辯,是本件裁判結果,如係上訴人勝訴,則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自與乙○○無涉,如係上訴人敗訴,則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與乙○○間,於乙○○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乙○○為行使或防衛權利,自得參加本件訴訟,復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以95連院平民仁訴字第0950000091號函將本件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通知予乙○○,是乙○○既係依法得參加訴訟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書面通知,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對上訴人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
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主張系爭鋼筋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而原審法院自被上訴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而為訴訟繫屬以來,即以「言詞辯論方式」進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聘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而上訴人於原審則未有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原審辯論期日即主張「乙○○是在南竿鄉被告之工地幫被告綁鋼筋,乙○○因為從事綁紮鋼筋,所以跟我們熟識,『是被告請求乙○○向我們代訂鋼筋。』」已有主張表見代理之意思,然未見原審適時行使闡明權;況原審法院依據上訴人請求准參加人乙○○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乙○○即明白證言「本件鋼筋是戊○○打電話委託我向原告買鋼筋。」「當時是被告沒有認識的鋼筋廠,所以叫我去替被告訂貨,然後被告再將錢拿來給我交給鋼鐵廠。」(原審卷第20至21頁間,漏未編頁數)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就其先前曾為主張、陳述之情事,具體地爭論並指出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一情,上訴人亦以書狀具體釋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可認上訴人所為,應不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
三、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工程係由證人乙○○、丙○○承包,所以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之間,與被上訴人無涉。並以證人乙○○之證言即「(問:當時被告如何指示你?)當時被告不熟識鋼筋廠,所以請我幫他找比市價便宜鋼筋廠幫他訂貨,我與被告計算出工程需要這批貨(傳真單所示)後,後來在工程開挖後,被告向我表示工程已經開挖,基礎工程部分準備要施工綁鋼筋,叫我馬上跟原告訂貨,我就打電話跟原告訂貨,與定貨過程,就如之前所述。」等語,並提出付款簽收簿,就系爭支票係記載「日期:七月六日」、「貴寶號:丙○○」、「摘要:台項乙○○鋼筋材料款」、「收款廠商蓋章收款章:丙○○」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予乙○○並於付款簽收簿為前揭記載,可認被上訴人辯稱其與乙○○及丙○○約定以每坪6萬元計算包工包料方式訂立房屋興建工程承包契約,且本件無任何單據可認定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曾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等情,是乙○○主觀上雖認係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然依現有事證,尚難僅憑乙○○之證言,即認定被上訴人授與乙○○買受系爭鋼筋之代理權而由乙○○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訂購系爭鋼筋。惟查:
(一)本件參加人乙○○於於95年2月17日在原審以證人身分,即證言「本件鋼筋是戊○○打電話委託我向原告買鋼筋。
」「當時是被告沒有認識的鋼筋廠,所以叫我去替被告訂貨,然後被告再將錢拿來給我交給鋼鐵廠。」「我跟原告說是戊○○在馬祖蓋房子要鋼筋,是否可以送鋼筋過來工地,也就是我們介紹他們兩人認識。」「…後來在工程開挖後,被告向我表示工程已經開挖,基礎工程部分準備施工綁鋼筋,叫我馬上跟原告訂貨,我就打電話跟原告訂貨。……」(原審卷第20至22頁)已見證人並無以自己為買受人之地位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
(二)證人乙○○於原審更明白指出「原本要總價承包,但是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我們只是領工錢,材料部分是由被告(戊○○)提供。」(原審卷第22頁)佐以96年5月15日證人丙○○在本院證稱「(問:這工地你有無訂承攬契約?)沒有,當時有談過要承攬,但是價錢沒有談好,所以用做工的。」「(問:你們工錢如何計算?)本來是說二千五百元,後來用二千三百元計算,因為那裡太遠了。」此外,丙○○亦證稱「(問:你有無另外簽收收到工程款九萬元?)我私人借的九萬元是戊○○說要我還給吉隆,所以我才另外簽九萬元,實際上,我只拿一筆九萬元。」已見被上訴人所稱工程承攬一事,非但為證人乙○○所否認,亦為證人丙○○所否認。
(三)當本院分別提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丙○○聲明書」「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付款簽收簿影本」時,證人丙○○則指證「(丙○○聲明書)是我簽的,因為戊○○他要給他堂兄弟看,證明有付這筆錢,我不知道他要拿來法院用的,『是大概去年來我家簽的,那時候已經在打官司了,是在吉隆告他以後才來找我的。」「(提示:發包工程計價請款單)他(被上訴人)要我簽,並不是針對我,他是要對他堂兄弟結帳用的,我根本沒有跟他包工程,也沒有合約。」「(提示:付款簽收簿影本,問:你說你只拿到49萬元,但上面為什麼簽這麼多?)這裡面包括他(被上訴人)匯給乙○○的錢,戊○○說這是匯款作業,要我簽的。」「(問:既然你沒有收到錢,為甚麼你會簽這些簽收單?)方便他拿給他堂兄弟看的。」丙○○上揭證言,係在乙○○、被上訴人戊○○面前所為證言,若證言有虛偽不實之處,被上訴人應能當庭與證人對質,然而,被上訴人對丙○○之證言,只是爭執討論丙○○到底向被上訴人借支多少錢,而未對上揭證言有何反駁。況且,被上訴人亦當庭稱「剛開始他們有說要承攬,後來就以買東西的名義先借支,後來鋼筋進來了,我就說我只能借到這個量,就是借支要有名義。…」「(問:被上訴人付款簽收簿上的摘要欄是誰寫的?)是我(被上訴人)寫的。」(本院卷第114頁至119頁)可認被上訴人對證人所稱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及付款過程,並事後於兩造爭訟後才補做相關書證一事,並不否認,適足彰顯證人之證言可以採信。
(四)承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工程係由證人乙○○、丙○○承包,所以鋼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證人之間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四、被上訴人自承於系爭鋼筋由上訴人運送至基隆碼頭時,曾在場,被上訴雖另辯稱僅係協助運送事宜,然對照被上訴人不但於系爭鋼筋運送至基隆碼頭時在場,於船運至馬祖(南竿)時,被上訴人亦出現在場,證人乙○○更證言「在馬祖時戊○○帶我跟他去馬祖碼頭,車子也是他叫去載鋼筋回工地的。」(本院卷第119頁)衡情可認被上訴人非僅是協助承攬人運送材料,佐以前述承攬契約不存在之事證,適足彰顯,被上訴人係以系爭鋼筋買受人之身分到場點交,始合於事理。此外,系爭鋼筋既已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與證人間並無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鋼筋所有權之依據並非基於定作人身分取得,而係基於買受人身分取得。
五、再參佐當證人丙○○證稱被上訴人事後始補做付款簽收等書證,及證人丙○○所證言「吉隆公司有派他們主任來馬祖要收尾款,在那裡,本來戊○○有說要付,包括我借的九萬元要一起付給吉隆,後來不知為甚麼又沒付。」被上訴人亦自承「在馬祖協調,是因為乙○○沒有拿錢給吉隆,我給丙○○九萬元也是要付鋼筋款的,因為丙○○有急用所以就協調九萬元我再開票付給吉隆,從來協調不成,那張九萬元的票就沒有兌現……。」(本院卷第118頁至119頁)益徵本件爭執的前因應是被上訴人與證人即參加人乙○○、證人丙○○間,就工資等金錢關係一開始即伏有紛爭之因素,被上訴人事後始要求丙○○以簽帳領款方式,以被上訴人曾支付金錢給證人二人試圖解免被上訴人對系爭鋼筋之對價所應負之義務;被上訴人雖企圖將彼此之關係詮釋成系爭鋼筋價金之給付義務人為丙○○、乙○○兩人,然從上列三方關係之對質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事後推論之情節,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六、因之,系爭鋼筋係因被上訴人擬興建房屋而訂購,本件從證人乙○○一開始即以被上訴人(工地)名義訂購系爭鋼筋及被上訴人與證人乙○○、丙○○間並無承攬關係,而系爭鋼筋所有權又早已移轉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鋼筋運送過程二度出現在碼頭,並僱車載運系爭鋼筋回工地等相關情狀,再從被上訴人要證人簽收之所謂工程款卻指定簽發之支票之用途為支付鋼筋材料款,非但與包工包料之承攬關係有間,亦彰顯出被上訴人對系爭鋼筋材料款之支付,擁有決定權,本件衡以經驗法則及財產權利歸屬之公平等情,可認系爭鋼筋之買賣契約應存於兩造之間,而證人乙○○只是協助被上訴人接洽聯絡之人。退而言之,從被上訴人之行為及其與證人乙○○、上訴人三方之互動過程,亦可認被上訴人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與證人乙○○、丙○○間之紛爭,並不影響兩造權利義務關係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9,800元整,及自9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柒、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審期間所提之有關事證,或屬兩造在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或屬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為攻防,或屬被上訴人與證人乙○○間之往來之書證,並非上訴人自始即可使用等,上訴人於本院始補強提出,經核並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清遊
法官朱光仁法官黃玉清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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