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024號上訴人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
癸○○戊○○甲○○己○○丙○○上六人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謝添財 選任辯護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2號 中華民國 97年1月30日、9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癸○○、戊○○、甲○○、己○○、丙○○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甲○○、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86年間與謝添財、 謝長貴涂輝亮 等人,分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該8筆土地係坐落在苗栗縣苗栗市水流娘至中興交流道SAT.20K+443左側農地上)出租與 海陽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陽營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
海陽營造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即依租約內容,先移除該8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第5條規定,進行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各該土地恢復至可供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壬○○等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時,壬○○始拒絕收受。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海陽營造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造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壬○○竟與 張為恒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數人,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壬○○亦附和,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 張志斌 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壬○○隨即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型怪手,將該等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法,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其後張為恒即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 顧守 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嗣海陽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明寬 為運出該公司之資產,除數次單獨與壬○○商談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長 謝源 瀏與壬○○協調,然均遭拒絕。嗣93年5月間,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50噸吊車,遭張為恒盜賣予不知情之 廖萬安 ,經警查獲後,海陽營造公司方得取回該吊車,其餘被迫遺留現場之物品則不知去向。
二、壬○○之子經常流連於庚○○在苗栗縣銅鑼鄉所經營之金像獎電動遊樂場,並向時任該電玩店之經理丁○○借得1萬3千元花用。丁○○於95年11月初離職後,在家待業,缺乏經濟來源,乃多次向壬○○之子催討前項借款,壬○○之子也以電話簡訊告知丁○○,目前人在台北,待返家後再與其處理。嗣壬○○之子因故自殺未遂,壬○○認其子之自殺,係丁○○催討積欠之1萬3千元所致,遂與癸○○、戊○○共同基於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5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先由癸○○至該遊樂場找庚○○,要庚○○與其前往壬○○住處,對壬○○之子自殺乙事給個交代,庚○○乃請癸○○先回壬○○住處,隨後伊再與其店內經理辛○○一同前往。迨庚○○、辛○○至壬○○住處時,當場已有其他約3、4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場,約30分鐘後,壬○○方現身,並質問其子自殺之事,庚○○即請辛○○以電話聯絡丁○○至壬○○住處。丁○○於當日約4時許,到達壬○○住處後,甫向壬○○說完該筆借款係伊個人所借,與遊樂場無關後,即遭壬○○、癸○○、戊○○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分別以拳腳、杯子等物,痛毆倒地,且在毆打丁○○過程中,壬○○、癸○○出言威脅,要對壬○○之子自殺乙事負責,並恫嚇稱:如果不處理,要叫人把庚○○、丁○○、辛○○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把其處理掉、要讓庚○○的店開不成等語,均令庚○○、丁○○、辛○○心生畏懼。其間癸○○以電話通知甲○○前來壬○○住處,甲○○即率同己○○、 謝其任黃文彬 (以上2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前來,其後丙○○亦到場。甲○○、己○○、謝其任到場後,見壬○○等人毆打丁○○,亦分別以拳、腳毆打丁○○,致丁○○因各該施暴行為,計受有左眼結膜下鞏膜出血、左側臉挫傷、左胸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因告訴人丁○○撤回告訴,均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在案),且與在場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圍住庚○○、丁○○、辛○○,使之無法自由離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癸○○更大聲喝叱丁○○跪在壬○○面前,使丁○○行此無義務之事達7、8分鐘之久。嗣當日下
午5時許,該遊樂場另一股東 賴俊銨 (原名 賴要明 )接獲辛○○通知,前往壬○○住處與壬○○商談後,庚○○、辛○○方得以離開壬○○住處。丁○○則至晚上7時許,在壬○○、癸○○等人同意下,始離開壬○○住處。計庚○○、辛○○及丁○○遭壬○○、癸○○、戊○○、甲○○、己○○、謝其任、丙○○、黃文彬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妨害行動自由分別達1小時及3小時之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方面:
1、本件如後所引用證人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2、本案如後所援用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即修正後之第260條)第1款所謂之新事實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有關海陽營造公司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因租約即將屆至,遂遣使員工將該公司所有、進駐系爭土地之吊車、板車、小貨車等施工物品及堆置於上開土地之砂石、組合屋、大門等財物運出前開土地,不料被告壬○○、謝添財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壬○○、謝添財以強暴方式,在現場大聲叫嚷並使人以挖土機挖斷前開土地之出入口,隨後被告張為恒有使人以小貨車、轎車等強行擋住吊車前,阻止吊車出入,使告訴人等無法運走吊車、板車、小貨車及地上砂石,妨害海陽營造公司等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壬○○、謝添財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情,雖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偵字第206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4年3月7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惟嗣後已發現證人 謝源瀏陳新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74至76頁、同卷第3宗第4至6頁),足認被告壬○○、謝添財有犯罪嫌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發現新證據,則檢察官對被告壬○○、謝添財人提起本件公訴,於程序上即屬適法,被告壬○○及選任辯護人辯稱本件此部分之起訴不合法云云,尚無可採。
二、被告壬○○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行使權利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 固坦 於92年11月16日確實有至系爭土地,並雇工駕駛怪手將海陽營造公司用以通行大型機具之道路出入口挖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是因謝添財通知我,說海陽營造公司正盜採土地上之砂石,始報警且偕同警方到達現場,並無出言恐嚇,為防止海陽營造公司繼續盜採砂石,乃僱請工人駕駛挖土機將自有之土地周圍挖掘一條水溝,張為恒盜賣機具部分,當時我在國外,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1、被告壬○○於86年間與謝添財、謝長貴、涂輝亮等人,將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出租與海陽營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使用,租約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租得上開土地後,進行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開始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復原狀,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被告壬○○等地主,迄海陽營造公司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時,被告壬○○則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證人陳明寬、 陳新祐 證述明確(見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
72、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53至56頁、同卷第3宗第4、5頁),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租賃合約書、支票等影本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3宗第7至55、60至70頁),自堪信屬真實。
2、被告壬○○如何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張為恒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並令其趕快離開,不然要對之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等語,被告壬○○亦附和,令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云云,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告壬○○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使海陽營造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0輛、鐵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其後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等情,亦據證人陳明寬證述:我們公司正在搬的時候,壬○○、張為恒就找了7、8個小兄弟到我們工地,把我們工地唯一能通行重車的通道挖斷,不讓我們進出,道路挖斷後,有6、7個年輕人就住在工地,不讓我們搬遷,我們的吊車、卡車、貨車、鋼構設備、鐵材等都被迫留在那裡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55頁),核與證人張志斌證述:92年11月16日壬○○、張為恒不讓我們復舊,帶3、4個人到工地,大聲的叫我們趕快走,不然要對我們不利;如果不出去,你們的性命就不擔保云云,壬○○亦附和,叫我們趕快走,不然要把路挖斷,我們因為害怕才離開工地,當天壬○○就請一台迷你型的怪手,把大型車要走的通路挖斷,後來張為恒和他的一些小弟就住進工地,日夜守著,我們就不敢去運走機具及設備,大型機具僅能藉由被挖斷的道路通行,小轎車才有其他路可以走等語相符(見95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74、75、128至130頁),堪認被告於92年11月16日確有夥同張為恒及其他數名男子至工地,為如上所述恐嚇,及以挖斷通行道路,使海陽營造公司之機具設備被迫留在現場,無法搬離等行為甚明。
參諸證人即應陳明寬之託協同至被告壬○○住處溝通之銅鑼鄉中平村村長謝源瀏證述:陳明寬來找我說他租的土地,壬○○不再租給他,因為租金的問題有糾紛,希望我帶他去壬○○家見面協調,因為他們沒有談成,隔一段時間,陳明寬通知我說道路被挖斷,車子不能過,我當時有去看,確實被挖斷了,有看到海陽營造公司的吊車、鋼材都留在裡面,除了被挖斷的路,沒有其他通路可以把器具運出去,後來我就去拜託 賴源順 議員,請賴議員跟壬○○講,看這事可否好好談,路可否恢復,賴議員去談也是沒有談成功,陳明寬拜託我與賴源順去找壬○○溝通的目的,就是希望壬○○能夠讓他把海陽營造公司的設備撤出來,但是壬○○不肯,陳明寬知道我與賴源順去跟壬○○溝通沒有結果時,態度很著急,因為東西很多無法運出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74至76頁),足見被告壬○○確有將海陽營造公司重型機具通行之唯一道路挖斷,使相關機具、設備無法運出,且事後陳明寬央請村長謝源瀏前往協調時,被告壬○○亦斷然拒絕海陽營造公司撤出機具、設備,堪信證人陳明寬、張志斌上開指述,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壬○○與張為恒、其他數名男子確有以強暴、脅迫等手段,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撤離相關機具、設備之行為。又依證人謝源瀏所證,海陽營造公司與被告壬○○間有租金之糾紛,則被告壬○○於92年11月16日之行為,尚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海陽營造公司遺留在工地內之機具、設備,日後遭他人盜賣,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壬○○之授意,尚難逆推被告壬○○最初之行為,係圖取海陽營造公司上開財物,而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行。另被告壬○○僅對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張志斌等人為恐嚇行為,並無任何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情事,亦難遽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之罪責。
3、綜上所述,被告壬○○以強暴、脅迫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行使權利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剝奪庚○○、丁○○、辛○○等人行動自由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就此部分犯行,業於原審為認罪之表示,並坦承該犯罪間、地點、經過、方式均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60、66頁),其中被告壬○○、癸○○、戊○○、甲○○、己○○於本院亦坦承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核與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95年11月底,壬○○叫癸○○到我家大小聲,要我對壬○○的兒子自殺負責,說我叫丁○○去跟他兒子要債,癸○○就叫我一起跟他去壬○○住處,我叫他先回去,過了約20分鐘,我找經理辛○○陪我到壬○○家,到他家等了半個小時後,壬○○才出現,說他兒子自殺的事情,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後來我請辛○○打電話叫丁○○來壬○○家,丁○○到達後,癸○○問錢是不是丁○○私人借給壬○○的兒子,丁○○說是,癸○○就動手打丁○○,旁邊也有3、4個人一起打,壬○○也有動手打丁○○,其間癸○○又打電話叫5、6個人進來,並喊說要把我與丁○○、辛○○押走,我當時很害怕,被10餘人圍在那裡不敢動,壬○○、癸○○一直說要把我們帶走、要叫外國人或外地人把我們處理掉、讓我的店不能開,我很害怕,在賴要明(現已更名為賴俊銨)來之前,我根本無法自由行動,圍住我們的人有壬○○、戊○○、癸○○,其他的人因為我很緊張,沒有去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18、19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34頁);證人辛○○證述:丁○○一進壬○○的家後,就被壬○○與其他人打,癸○○、壬○○說要把丁○○押走,然後要我們的店開不成,讓我害怕,他們有恐嚇,意思就是我們沒有把丁○○逼債的事情交代清楚不能離開,我的另一位老闆賴要明來的時候,叫我與庚○○先離開,他會與壬○○說清楚,我就與庚○○先離開,丁○○還在那裡不能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20、21頁);證人丁○○證稱:庚○○打電話給我,叫我到壬○○的家,說明借款的來龍去脈,我4點多到,講沒幾句話,就被壬○○、癸○○、戊○○及其他不認識男子拳打腳踢,癸○○並打電話叫兄弟要來把我押走,當時一堆人約有10幾個人圍著我,我無法離開,庚○○也不能離開,因為他沒有把事情講清楚,壬○○不讓他離開,後來有人叫我跪在壬○○面前7、8分鐘,約晚上7點多,壬○○才叫我離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26至28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33頁);證人賴俊銨證述:我到那裡時,現場有1、20人分別圍著丁○○、庚○○,他們不能自由離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68號偵查卷第93頁、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9、10頁)相符,足見被告壬○○、癸○○、戊○○、甲○○、己○○、丙○○等人上開之自白及認罪,應與事實相符,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空言否認有妨害自由之行為,顯無可採。
2、被告丙○○辯稱其當時未到現場云云,固聲請證人丁○○到庭證述:當天在場的人,我認識壬○○、癸○○、戊○○,沒有看過丙○○等語(見本院卷第97、98頁),惟當日在場者有10餘人,證人丁○○遭受多人毆打,在驚嚇之情景下,恐難逐一記下在場者之容貌,此由其亦證述:「(問:現在回想起來,你可以記憶起那天所有你不認識的人長相及聲音?)不行」等語即明,是證人丁○○上開證言,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況證人即被告己○○已結證:甲○○打電話叫我到現場,我們先到,丙○○才來,我看到癸○○、戊○○、丙○○在中庭旁邊圍著庚○○、丁○○,不讓他們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127號偵查卷第2宗第32頁)明確,足見被告丙○○確有參與前揭妨害自由之行為,其辯稱當天未到現場云云,顯非可信。又此部分之事證已明,被告丙○○聲請傳喚證人庚○○、賴俊銨,自無調查之必要。
3、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如係將被害人邀約至某處所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留下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本件被告壬○○等人將被害人庚○○、辛○○、丁○○邀至被告壬○○住處,以毆打或嚇令應交待清楚,否則不得離去,將庚○○、辛○○、丁○○圍住留下約1至3個小時,尚未達拘捕禁押之程度,核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剝奪丁○○、庚○○、辛○○行動自由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部分之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壬○○於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95年5月17日刪除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均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一)論罪量刑方面:
1、比較原則: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各種加重原因(如累犯加重等)、各種減輕原因(如自首減輕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等規定之適用結果,有關刑法第304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最高額固均相同,惟最低額於修正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1000元,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3、修正刑法第28條既限縮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自較有利於行為人。
4、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自以修正前不得逾20年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5、本件被告壬○○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犯,是綜合以上比較結果,修正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有關罪刑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二)修正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與修正前相較,所增加之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五、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與張為恒、其他數名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壬○○同時地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數名員工行使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強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壬○○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壬○○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所施之恐嚇行為,乃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壬○○此部分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業如前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就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壬○○、癸○○、戊○○、甲○○、己○○、丙○○與謝其任、黃文彬、其他數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就此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是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繼而脅迫其行無義務之事或出言恫嚇,自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犯意中接續實施,雖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之犯罪構成要件,但此兩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另論其他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壬○○、癸○○於剝奪庚○○、丁○○、辛○○行動自由中,出言恐嚇並使丁○○跪下而行無義務之事,當僅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壬○○、癸○○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尚有未洽。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同時地剝奪庚○○、丁○○、辛○○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壬○○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之強制、第二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併為諭知減得之刑。
六、原審認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剝奪庚○○、丁○○、辛○○等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人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原判決認係私行拘禁,尚有未洽;又被告壬○○、癸○○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判決認另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亦有違誤;另原審疏查,就被告壬○○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數名員工行使權利部分,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被告壬○○、癸○○、戊○○、甲○○、己○○、丙○○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且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壬○○無罪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壬○○身為民意代表,本應檢肅言行,崇法守紀,作為人民之表率,竟遇有糾紛,即率眾以非法手段,強令他方交待解決,惡性非輕,暨被告等人犯罪之手段非屬平和,對被害人造成甚大之危害,惟已與被害人庚○○、丁○○、辛○○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宗第70頁),被害人庚○○、丁○○亦到庭表示願意原諒,給被告壬○○等人一個機會(見原審卷第2宗第66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被告壬○○部分則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癸○○、戊○○、甲○○、己○○、丙○○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壬○○、癸○○、戊○○、甲○○、己○○、丙○○就剝奪庚○○、丁○○、辛○○等人行動自由部分,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人,惟被告壬○○、癸○○、戊○○、甲○○、己○○、丙○○於本院審判期日猶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悟之真誠,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等人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被告謝添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⑴壬○○於86年間與被告謝添財及案外人謝長貴、涂輝亮等4人,共同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501-1、502、499-1、504-1、505-3、505-4、504及505地號等農地,出租與海陽營造公司,供該公司興建苗栗縣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至汶水線工程時,設置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之用,租約至92年2月。嗣海陽營造公司即依租地合約內容,先移除該8筆農地表層有機土後再整地,並鋪填砂石級配(平均厚度約1.5公尺,面積約1甲)作為東西向快速道路之工務所、宿舍及鋼筋加工場基地使用。嗣海陽營造公司完成該快速道路工程後,即依租約第5條規定,開始清理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回填有機土至該等土地上,使各該土地恢復至農耕使用之狀態,惟因復舊工程緩慢,直至92年2月,海陽營造公司尚未能清理完畢而持續該工程,並繼續交付租金予壬○○及被告謝添財等4位地主,其等亦如數收受。⑵不料92年9月間,壬○○、謝添財與張為恒見當時砂石、鋼鐵價格上漲,為取得海陽營造公司施設在上開土地上之砂石級配、工務所、餐廳、宿舍、浴廁之鋼鐵材料、設備等物品,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壬○○、謝添財即先拒絕收受海陽營造公司所交付用以支付92年9月至12月租金之支票,後由張為恒前往該工地之工務所與海陽營造公司工地主任張志斌洽談,欲以新臺幣3萬元之低價,購買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上揭物品,然遭拒絕。嗣於92年11月16日上午9時許,海陽營造公司如常在上開土地進行復舊工程,並由員工駕駛怪手、砂石車在場挖取海陽營造公司公司施設之砂石級配時,壬○○、謝添財2人明知其等出租予海陽營造公司之土地係屬農地,供耕種使用,並無砂石,該等砂石級配係海陽營造公司為施設工務所等場所基地而埋填,其2人與張為恒竟以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在場盜採砂石為由,夥同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到場恫嚇海陽營造公司之員工不得繼續施工,除張為恒及該等不詳姓名男子恫嚇稱:再不走,會有生命危險、再白目(台語),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被告壬○○亦恫嚇稱:你們不走,等一下就知道等語,致使海陽營造公司在場之員工張志斌等人因而心生畏懼,離開現場。被告壬○○隨即命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駕駛小型怪手,將上開土地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而以此強暴方法,強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乙部、15噸吊卡車乙部、3.5噸貨車2部、鐵模、鋼材等資產留在現場,張為恒再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守在海陽營造公司承租之土地上,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前往,將該等資產運走。嗣海陽營造公司負責人陳明寬為運出該公司之資產,除數次單獨與被告壬○○商談外,亦找曾任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村長謝源瀏與被告壬○○協調,然均遭拒絕。後該公司之上述機具、設備、鋼材即陸續遭被告壬○○、張為恒等人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迨於93年5月間,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50噸吊車,遭張為恒賣予不知情之廖萬安,而遭警查獲,海陽營造公司方僅取回該吊車。計海陽營造公司因此損失至少800餘萬元。因認被告謝添財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添財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明寬、張志斌、涂輝亮、謝長貴、 張永光 、謝源瀏、陳新祐、及秘密證人「 阿龍 」、「 阿榮 」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謝添財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要到街上買東西,看到海陽營造公司在現場挖,就阻止他們,稱你們再繼續挖,我就報警,海陽營造公司的員工一聽到我說報警,就叫挖土機把土填回去,後來壬○○帶警察來,我就走了等語。經查:
1、證人陳明寬、張志斌及秘密證人「阿龍」、「阿榮」等人雖均證述當時被告謝添財在場,惟所云出言恐嚇者均係壬○○、張為恒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並未具體指證被告謝添財有何恐嚇之言行,自難單以被告謝添財在場,即認其與壬○○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又命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駕駛小型怪手,將土地上唯一可讓大型車輛進出之道路挖斷,致使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砂石級配、50噸吊車、15噸吊卡車各1部、3.5噸貨車2輛、鐵模、鋼材等資產被迫遺留現場,妨害海陽營造公司及其員工等取回上開財物之權利者,乃壬○○,其後顧守在上開工地,使海陽營造公司員工不敢亦無法進入將該等財物運走者,乃係張為恒及數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亦難認被告謝添財有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事。
2、證人涂輝亮、謝長貴係出租土地之地主,僅證述有土地出租之事實,亦未指訴被告謝添財有何不法行為;證人即警員張永光係應壬○○之報案,到場了解,亦未能證明被告謝添財有不法之犯行;至證人陳新祐僅證明其交付租金支票時,遭壬○○拒收;證人謝源瀏證述受陳明寬之託與壬○○協商,亦均與被告謝添財無涉,是上開證人所證,均難執為不利被告謝添財之認定。
3、卷附土地租賃合約書影本、現場勘驗筆錄及相關勘驗照片,均僅能證明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及現場之情形。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058號起訴書僅能證明海陽營造公司所有之50噸吊車,遭張為恒盜賣予不知情之廖萬安,亦難證明被告謝添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紛爭當時被告謝添財曾在場,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謝添財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行為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謝添財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謝添財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謝添財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就強制部分不得上訴。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壬○○就強制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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