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226號上訴人劉 佩瑾
佩芸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被上訴人 劉啟曙
劉啟群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啟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及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 劉兆豐 (96年7月2日死亡)之子女,因劉兆豐生前曾以口頭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1396建號(門牌編號:新北市○○區○○○路○○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贈與伊等,並全權委託訴外人即上訴人 劉佩瑾 之女 華珮君 辦理相關事宜,華珮君乃於96年5月間與劉兆豐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將系爭房地委由華珮君管理,信託期間10年,信託期間之孳息利益歸屬上訴人劉佩瑾,期滿後信託財產即系爭房地則歸屬上訴人所有。經華珮君委託代書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信託契約登記時,因發生文件未齊備而遭退回補件之情事,而劉兆豐又於96年7月2日死亡,致無從補正完成信託登記。惟劉兆豐生前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自不因系爭信託契約未辦畢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為劉兆豐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行劉兆豐之生前贈與契約等情,爰依繼承及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原判決誤載此部分請求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以持分各1/2之方式共有─見原審家調字卷第3頁;原審家訴字第103頁背面)。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劉兆豐生前有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合意,劉兆豐生前雖曾提過信託契約,但並無贈與之意,且劉兆豐生前就財產之分配即曾表示要現金就不能要房子,而劉兆豐生前曾贈與上訴人金錢,不可能再送給上訴人房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劉兆豐之繼承人,劉兆豐於96年7月2日死亡,系爭房地為劉兆豐之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劉兆豐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家調字卷第5、7頁;原審家訴字卷第58頁),固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劉兆豐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原則上應共同就繼承之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此觀諸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至明。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劉兆豐生前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云云,固提出系爭信託契約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93、94頁;本院卷第10頁)。惟查,依劉兆豐與訴外人華珮君於96年6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書第1條記載:「本信託之目的:為協助甲方(指劉兆豐)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指系爭房地),信託期間之孳息利益歸屬劉佩瑾,信託期間屆滿信託財產歸屬劉佩瑾及 劉佩芸 所有(劉佩瑾及劉佩芸: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0、建物權利範圍各為1/2)」,及第6條記載:「本信託契約自本案不動產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起生效,期間10年或至信託目的完成日止,以後屆至者為準」等文義,難認劉兆豐於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書時,即有立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否則,何以需要約定信託期間至少為10年?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第5條之1規定:「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另證人即代書 王素幸 亦在本院證稱:「本件信託是他益信託,依照遺贈稅法第5條之1第1項,必須要繳納贈與稅,因為信託契約是約定信託期滿,系爭不動產歸劉佩瑾與劉佩芸,性質上是屬於贈與,所以在辦理信託登記前,要繳納贈與稅,要持繳清證明書,才能去辦理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42頁)。
可見系爭房地繳納贈與稅之原因,係基於遺贈稅法對信託利益課徵贈與稅,是上開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亦不足據以認定劉兆豐於生前即有立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㈢、上訴人固復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其等與劉兆豐、被上訴人劉啟三、劉啟曙於96年3月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證(見原審家訴字卷第7、20至22頁)。惟查,依上開譯文記載:「這間厝(34號2樓─即指系爭房地)是買給 阿嘉 (指劉兆豐另一女兒 劉佩嘉 ,已死亡)...生前是她的,死後也是她的,用擲筊我不贊成,雙生優先,產權是佩芸的, 阿芸 妳沒有回來,給Hiking(佩瑾)住,給Hiking(佩瑾)住不要拿房租錢,....產權無論如何是佩芸的,給阿嘉住(往生了),將來這間房子妳要給誰我不管,阿嘉也好,阿芸也好,送Hiking(佩瑾)住不用付費...」(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1頁背面),全未涉及辦理信託登記事宜,亦與系爭信託登記契約書之上開約定不符。參酌劉兆豐既於上開對話發生後之96年6月14日,與華珮君簽訂與上開對話內容完全不符之系爭信託契約書,自應認劉兆豐最終係決意採行信託之方式處理系爭房地問題,是上開錄音譯文亦不足據為劉兆豐於生前有立即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之意思。
㈣、雖證人華珮君在原審證稱:因為劉佩芸有表示他不能處理系爭房地問題,劉兆豐就叫伊辦理,當時劉兆豐表示在節稅的前提下處理,伊去問代書,代書就表示不要用贈與的方式,因為贈與的方式課稅會比較多,才建議我們用不動產信託契約的方式云云(見原審家訴字卷第36頁背面),復在本院證稱:當時我把劉兆豐要贈與系爭不動產給上訴人之情形告訴代書,代書建議為了節稅起見,用不動產信託方式辦理,因為代書表示一般案例是約定十年,所以這部分也是她建議的,而且十年也是考慮稅金的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44頁)。惟查,證人即代書王素幸則在本院證稱:信託契約書上之條款是根據華珮君的委託陳述而代其草擬,當時華珮君來找伊時,是說產權將來要給劉佩瑾、劉佩芸各一半,是否因為稅金的考量而辦信託或贈與,我不記得,是華珮君提議要訂系爭信託契約書,約定信託期間10年是華珮君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顯與證人華珮君所為上開證言不符,衡酌證人華珮君為上訴人劉佩瑾之女兒,具至親關係,難認無偏頗之虞,是其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證言,既與其他事證不符,亦難遽信為真實。
㈤、系爭信託契約書因未及完成補正程序而未辦畢信託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家訴字卷第27頁背面),依系爭信託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信託契約自本案不動產完成信託移轉登記起生效」,難認已發生效力。又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劉兆豐生前有立即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劉兆豐對伊等負有贈與債務云云,並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劉兆豐之贈與債務,於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被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依據繼承及贈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二人公同共有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