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行審結),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自九十六年二月三日晚間八時許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持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定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審訴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于倩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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