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權狀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425號原告 謝炳迎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被告 黃紹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肆佰參拾柒元,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而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原告主張:伊因與訴外人 謝清志 出售其等與訴外人 謝清楚 共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予被告,乃交付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並於系爭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謝清志、謝清楚行使優先承購權,致伊不能履行買賣契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下稱聲明㈠),及於伊返還第一期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同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聲明㈡)等語。關於聲明㈠部分,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陳稱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無從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故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上說明,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
關於聲明㈡部分,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26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供擔保之系爭應有部分價額為697萬414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4900元×系爭土地面積1404.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可見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依上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額即697萬4144元。再原告陳稱伊以一訴為上開二請求,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5頁),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62萬4144元(計算式:1,650,000+6,974,1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437元,扣除原告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8萬5437元。 爰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柏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