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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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順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芷曦 相對人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秋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捷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能公司)前依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9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捷能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惟未聲請返還擔保金,足見其怠於行使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以上均為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捷能公司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捷能公司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捷能公司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捷能公司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據此,聲請人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捷能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