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658號上訴人即參加人 廖國成 被上訴人即原告 陳安盡
范瑞玉 上列上訴人因陳安盡、范瑞玉與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從參加人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甚明,若當事人已具狀捨棄上訴權,從參加人為當事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難謂合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陳安盡、范瑞玉(即原審原告)與蘋果
村社區管理委員會(即原審被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為輔助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從參加(原審卷第113-118頁),嗣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⒈確認蘋果村社區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召開第十三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決議無效;⒉蘋果村社區於111年12月18日召開之第十四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⒊蘋果村社區於111年12月29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管理委員會十二月臨時會議如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決議應予撤銷;⒋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聲明不服,為其所輔助之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
上訴。惟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已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捨棄上訴權,有民事捨棄上訴狀可稽(本院卷一第417頁),上訴人為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蘋果村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行為牴觸而不生效力,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