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告 林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 律師
被告 張錦忠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定至民國(下同)118年12月31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本有訴外人 張阿榮 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範圍50坪、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登記。張阿榮死亡後則由被告2人繼承,並辦妥地上權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近年系爭土地地價逐年提高,購地成本增加,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以及發揮經濟效用,因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起2年之判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目前仍與家人居住於附表所示地上權範圍內之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各項機能仍屬良好,至少可繼續使用至126年。倘再參以現代技術不斷進步與更新,系爭建物於適當整修後,應可延長使用期限,是原告請求定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自本判決確定2年,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述主張系爭土地上設定有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被告並於地上權範圍內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屋稅稅籍通報表、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紀錄表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迄今已逾70年,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明請求酌定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自判決確定時起2年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酌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為如何?始為合理。茲審酌如下: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後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亦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經查,系爭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且存續期間超過70年,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據。
㈢又按為兼顧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利益,民法第833條之1乃明定未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於逾20年後,得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此係以形成之訴變更原物權之內容,縱然建築物尚得使用,亦非不得酌定存續期間。而以現代建築技術而言,經由整修工程使建築物長久屹立,並非難事,法院酌定存續期間
時,尤不應僅考慮建築物之使用年限,致未能兼顧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之完整利用。
⒈經查,兩造不爭執附表所示地上權之原建物已拆除重建,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在附表所示地上權設定範圍內,現存有其2人共有之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另案)附圖一編號C1、C2、C3、C4、C5所示系爭建物(2層RC加強磚造建物)。而本院系爭另案於103年2月27日履勘時系爭另案附圖一編號C1部分1樓分別為裝潢隔間為客廳、房間、廚房、浴廁等空間,編號C2至C4部分1樓係洗衣間及雜物間,客廳擺設有沙發組家具、電視機及大型魚缸,廚房則擺置有廚具及餐桌等物品,另洗衣間及雜物間,則置有洗衣用具及晾曬中之衣物等,據被告張錦乾表示目前該建物由伊及其母親 張李阿稼 共同居住使用,被告張錦忠亦常返回居住,其兄弟2人尚未分家等情,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在系爭另案可按(詳系爭另案卷㈢第77頁至第86頁、第161頁);以被告繼受取得附表所示地上權係於38年間設立,其成立之目的最初係為被繼承人張阿榮所有現已滅失之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權源,惟並無證據足證設定之初當事人有建築物因老舊汰新,重為建置之目的外,被告亦自承現存系爭建物現今使用狀況與103年勘驗時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42頁)。是以系爭建物逐年因折舊而減少價值,反觀系爭土地價值年年攀升調漲,參酌前述說明,本院自不能僅以系爭建物之使用作為附表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目的而定存續期間,導致難以發揮系爭土地更高經濟效用及兼顧土地所有人利益。
⒉附表所示地上權自設立迄今已逾70年,故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影響原告權益非輕,使系爭土地地利與經濟效用未能充分發揮,而原告之前手早於102年間即就附表所示地上權提起終止地上權訴訟(就有關被告部分之判決日期為103年6月30日),故被告就系爭建物並非坐落自己所有之土地乙事理應有所因應與規劃;再者,系爭建物目前僅張錦乾與家人居住,而被告張錦忠則另設籍他處,顯然地上權人就系爭建物並非有高度依賴,再參酌上開建物整體結構、使用機能及建材耐用年限及系爭建物經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建物其中地上2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宅,屋齡約43年,整體現況尚可,鑑定人推估現況可堪供繼續使用的年數約當在15年以上等情狀,本院為上述綜合考量,認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18年12月31日終止,較為適當。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先祖曾與各房親戚立有鬮分合約證,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不僅為地上權人,亦為共有人云云。然此部分縱然屬實,亦與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情形等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乙事無涉,自不影響本院為上開存續期間之酌定,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酌定附表
所示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地上權人
收件字號登記原因
登記日期
地上權登記內容
一
林春美
張錦忠
102年羅登字第096020號
102年6月27日
權利範圍:2分之1、存續期間:空白、地租:年租每年新台幣拾元、設定權利範圍:土地壹部、其他登記事項: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分割繼承
二
同上
張錦乾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