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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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255號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郭啟良
被告 劉凱婷 原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凱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86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原告對被告劉凱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被告王仁甫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5,0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凱婷於106年5月16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期限7年,清償期為113年5月16日,並邀同被告王仁甫為此筆貸款之一般保證人,立有貸款契約為憑,依貸款契約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29%,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另如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0年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5,08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王仁甫為此筆貸款之一般保證人,如對被告劉凱婷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仁甫給付之。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分期還款催告書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2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凱婷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仁甫於原告對被告劉凱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