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63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黃致維

被告 崔來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0,796元(含本金108,068元、已結算利息12,628元、已結算手續費1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業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之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而創群公司再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卡日

民國92年3月10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08,068元

週年利率

20%

15%

起訖日

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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