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字第475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被告 廖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惟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2,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游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