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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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軍偵字第14、19、23、26、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士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7、8檢附文件欄「郵局函復之被害人基本資料」應刪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楊士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 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供該人士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不確定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先後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8人詐欺取財,所為乃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處。
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為現役軍人,先前亦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竟輕率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可隱匿渠等之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因而毫無顧忌遂行詐欺取財,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然被告於犯後已能坦白犯行,且與被害人 王佳琪 (提出告訴)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11月26日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不差,亦未逃避其應擔負之賠償損害,兼衡本件被害之人數、損害情節、尚未能與另7位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併其自述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軍偵字第14號104年度軍偵字第19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3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6號104年度軍偵字第27號被告楊士賢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里○○路○○巷○○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係服國防志願役之現役軍人,雖明知借貸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且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有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待騙徒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得逞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予提領運用之可能。竟仍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在網站上見有貸款廣告,因缺錢花用,而不顧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行騙之危險,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主動撥打網站上所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詢問貸款事宜,並於翌(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少觀門市,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市○○區○○路○○號「黑貓宅急便轉運倉庫」,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再以電話聯繫方式告知提款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葉雲光 、 林宏杰 、王佳琪、 劉競勻 、 黃鈺雯 、 張詩婕 、 吳和靜 、 陳伯儒 等8人施用詐術,使葉雲光等8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楊士賢帳戶內。嗣葉雲光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光、王佳琪、劉競勻、黃鈺雯、張詩婕之指述及被害人林宏杰、吳和靜、陳伯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附表「檢附文件」欄位所載之資料等附卷供佐,是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於詐欺行為,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將上揭2帳戶資料交詐騙集團使用,使如附表所示之數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失財,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惟查:本案被告雖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難認其有何共同參與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屬社會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龔玥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轉│轉入之被告│檢附文件│是否││號││││出帳戶銀行及金額│銀行帳戶││告訴│├─┼───┼─────┼─────────┼─────────┼─────┼─────┼──┤│1│葉雲光│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HITO網站│於同日21時15分許,│中國信託銀│中國信託銀│是││││日17時55分│賣家,詐稱被害人在│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行帳戶│行ATM交易│││││許│網路購物,因人員作│南路某統一超商門市││明細1紙。││││││業疏失錯刷成批發商│ATM,以現金存款方││││││││條碼,造成設定分12│式,匯款3萬元。││││││││期扣款,再指示被害│││││││││人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操作。│││││├─┼───┼─────┼─────────┼─────────┼─────┼─────┼──┤│2│林宏杰│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HITO網站│於同日22時5分許,│同上││否││││日21時40分│服務人員,詐稱被害│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許│人在網路購物,因錯│二路高雄火車站前統││││││││刷條碼,造成定期扣│一超商門市ATM,以││││││││款,再由自稱郵局專│郵局帳戶轉帳方式,││││││││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匯款6,998元。││││││││示被害人至ATM操作│││││││││。│││││├─┼───┼─────┼─────────┼─────────┼─────┼─────┼──┤│3│王佳琪│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奇摩網站│於同日21時36分許、│同上│郵局ATM交│是││││日19時22分│VEMAR賣家,詐稱被│22時31分許、22時33││易明細共3│││││許│害人在網路購物,因│分許,在臺中市霧峰││紙││││││疏失造成設定分1○○○區○○路○○○號郵局││││││││付款,再由自稱大里│ATM,以國泰世華銀││││││││農會客服人員之詐欺│行帳戶轉帳方式,各││││││││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2萬9,989元、1││││││││至ATM操作。│萬4,983元、1萬4,98│││││││││3元。││││├─┼───┼─────┼─────────┼─────────┼─────┼─────┼──┤│4│劉競勻│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露天拍賣│於同日20時50分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是││││日18時29分│網站人員,詐稱被害│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ATM交易明│││││許│人在網路購物,因會│東路134號土地銀行││細1紙││││││計部設定錯誤,造成│ATM,以郵局帳戶轉││││││││扣款12個月,再由自│帳方式,匯款1萬││││││││稱郵局人員之詐欺集│3,123元。││││││││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5│黃鈺雯│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網站服務│於同日21時13分許,│同上│華南銀行│是││││日20時8分│人員,詐稱被害人在│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ATM交易明│││││許│網路購物,因作業疏│三路一段331號華南││細1紙││││││失,造成分期12次扣│銀行林口分行ATM,││││││││款,再由自稱郵局人│以土地銀行帳戶轉帳││││││││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方式,匯款2萬9,989││││││││示被害人至ATM操作│元。││││││││。│││││├─┼───┼─────┼─────────┼─────────┼─────┼─────┼──┤│6│張詩婕│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奇摩拍賣│於同日21時14分許,│同上│新光銀行帳│是││││日19時13分│網站人員,詐稱被害│在桃園市○○路1080││戶內頁交易│││││許│人在網路購物,因工│號新光銀行ATM,以││明細1紙││││││作人員錯誤,造成分│新光銀行帳戶轉帳方││││││││期付款,再由自稱郵│式,匯款2萬3,123元││││││││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至ATM│││││││││操作。│││││├─┼───┼─────┼─────────┼─────────┼─────┼─────┼──┤│7│吳和靜│104年4月20│以電話自稱奇摩拍賣│於翌(21)日20時50│同上│郵局函復之│否││││日某時許│網站人員,詐稱被害│分許,在高雄市三民││被害人基本││││││人在網路購物,○○○區○○○路○○○號博││資料、郵局││││││收程序錯誤,需要再│愛郵局ATM,以郵局││帳戶內頁交││││││匯款,而指示被害人│帳戶轉帳方式,匯款││易明細、郵││││││至ATM操作。│2萬9,989元。││局ATM交易│││││││││明細各1紙││├─┼───┼─────┼─────────┼─────────┼─────┼─────┼──┤│8│陳伯儒│104年4月21│以電話自稱網站服務│於同日21時46分許,│中國信託銀│郵局函復之│否││││日21時許│人員,詐稱被害人在│在台灣銀行某處ATM│行帳戶│被害人基本││││││網路購物,造成定期│,以郵局帳戶轉帳方││資料、台灣││││││扣款,而指示被害人│式,匯款2萬9,989元││銀行ATM交││││││至ATM操作。│。││易明細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