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49號原告 陳柏諭 被告 劉明峻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未判決確定前,原告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9,388元、看護費42,000元、交通費2,100元、醫療器材費1,800元、機車修理費4,60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0元、精神慰撫金385,000元,共計724,888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10
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明不請求機車損害之損失,並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詳本院104年度調字第163號卷第27頁),是核原告所為,屬訴之撤回,且被告於104年10月20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劉明峻無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段與共和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之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同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頷骨、右下頷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約9公分及牙齦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鈞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藥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費129,388元。
2.看護費: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傷住院7天(即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需他人看護;另出院後14天(即103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亦仍須他人看護,是需他人照護計21天,則以每天2,000元計,共計支出42,000元。
3.交通費:另原告出院後,仍須至嘉基醫院就診,是自原告住處至嘉基醫院一趟,需支出計程車資150元,往返一趟則需300元,故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3月25日間往返嘉基醫院門診就診,共計支出2,100元。
4.醫療器材費:原告因固定左、右下頷骨斷裂處,嘴巴無法張開,需使用沖牙機清潔口腔,支出1,8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受傷前在餐飲店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須休養8個月,自103年10月25日至104年6月25日間無法工作。又因該餐飲店已關店,無法出具原告薪資證明,是原告以102年7月2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9,047元為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6.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至受有上開左下頷骨等傷害,需開刀治療數次,身心受創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因下頷斷裂,日後無法再享用硬質食物,而臉上傷疤更召來異樣眼光,令原告痛不欲生,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385,000元。
7.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已給付原告52,47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4,8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就原告請求醫藥費部分,若原告有收據,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另請求8個月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已恢復,卻仍主張其無法工作,應不可採。此外,被告目前是以做鷹架粗工等臨時工為業,收入不穩定,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實屬過高。至於交通費、沖牙器費用、已支出醫藥費129388元及看護費用42,000元部分,被告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柏諭主張被告劉明峻無駕駛執照,於103年10月24日晚間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段與共和路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駕駛車輛不得跨越劃有分向限制之車道,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入同路段對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撞擊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頷骨、右下頷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約9公分及牙齦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筆錄、被告劉明峻調查筆錄、交通事故現場相片、被告劉明峻偵訊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診斷證明書可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發查字第3號卷第13-35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亦經本院查閱該刑事卷宗屬實。是被告劉明峻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上開車禍,受有左下頷骨、右下頷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約9公分及牙齦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29,388元。經查,103年10月24日晚間7時45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前往嘉基醫院急診,經診斷出受有左下頷骨、右下頷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約9公分及牙齦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費用收據、門診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卷第6-16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故原告於該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29,388元,為必要之醫療費用,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
㈡、看護費用部分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下頷骨雙處骨折,並接受復位與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又原告亦因本件車禍右鎖骨骨折,且合併臉骨骨折手術,受傷後需他人全天候照顧兩星期等情,有嘉基醫院104年11月1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份可按(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7天(即103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1日),需他人全天後看護;另出院後14天(即103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亦須他人全天候看護,計21天,看護費以每天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42,000元之看護費用,並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二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卷第18頁)。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㈢、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出院後,仍須至嘉基醫院就診,是自原告住處至嘉基醫院一趟,需支出計程車資150元,往返二趟則需300元,故原告自103年11月15日至104年3月25日間往返嘉基醫院門診就診,共計支出2,100元交通費,核屬正當合理,自應准許。
㈣、醫療器材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固定左、右下頷骨斷裂處,嘴巴無法張開,需使用沖牙機清潔口腔,支出1,80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乙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卷第20頁)。此為醫療上所必須,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正當合理,自應准許。
㈤、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8個月,自103年10月25日至10
4年6月25日間無法工作,以原告102年7月2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19,047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52,376元。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受傷後宜療養3個月無法工作,102年7月2日起至同年
9月2日止,勞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9,047元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1月10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11月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乙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第57-5
9頁)。原告無法工作之時間為3個月,可堪認定。故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應為57,141元(計算式:19,047×3=57,141),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頷骨、右下頷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撕裂傷約9公分及牙齦處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有如前述。因上開傷勢,於103年10月25日接受右臉頰處傷口縫合手術及齒列間固定手術;同年月28日接受開放性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同日又在全身麻醉下,翻開皮瓣,接受右下第三大臼齒複雜性齒切除術,拔除右下第三大臼齒等手術,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年度嘉交簡附民卷第6、8頁)。衡情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與精神上之痛苦不可謂不輕。經查,原告現年約20歲,高中畢業,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7筆,現值合計為5,812,437元;被告現年約48歲,國中畢業,從事搭設鷹架粗工之工作,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於102年間收入為62,262元、103年間收入為3,036元,被告於102、103年間均無收入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9-5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385,000元之精神慰撫金,自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被告劉明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內側車道畫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且跨越雙黃實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因素。原告陳柏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04年5月15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可稽。(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44號卷第18-19頁)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劉明峻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即原告則無過失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柏諭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9,388元、看護費用42,000元、交通費用2,100元、醫療器材費用1,8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32,429元。
六、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陳柏諭陳稱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52,477元,並提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55頁)按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將強制險理賠金額自被告劉明峻應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陳柏諭上開得請求之金額432,429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金52,477元後,其於379,952元(計算式:432,429-52,477=379,952)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八、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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