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6號聲請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 邵營光 即華信工程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332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63999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支票、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證明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