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14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郭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錦榮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依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卡號:0000000000000),利率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息及違約金。
㈡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三千四百九十四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申請書所附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具狀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二萬五千七百四十二元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九萬八千五百九十二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七萬二千八百五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