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241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葉雲仁

被告 黃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借款事項第1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日起為期1年,屆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詎被告自112年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96,665元,利息297,698元,合計394,363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借款事項、還款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452,457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394,36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4,3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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