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54號
原告甲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乙(甲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告 陳佳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原告甲為民國97年12月生,乙為其母,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本件判決書關於甲、乙均分別以代號表示,其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則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恐嚇行為,侵害其人身自由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恐嚇乃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至心生畏怖之存在與否,應以該行為當下之客觀狀況判斷,並非僅以原告個人主觀感受為據。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妹發生爭執,被告、訴外人謝○○為要求原告道歉,於110年2月2日凌晨1時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對話,被告傳送「我會跟老師說的」、「備案也會」文字予原告,復又撥打語音電話向原告稱「你知道說謊話可以備案,這可以告你你知道嗎?你已經犯法了孩子…依刑法第365條你說謊已經構成犯罪行為…」、「我明天會去找 雅芳 主任談這件事情」等語,固有兩造對話截圖畫面、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法官當庭勘驗被告、謝○○提供之錄音檔,及製作之譯文可佐,此業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少護字第76號全案卷宗(下稱系爭少年卷宗)核閱無誤(附於警卷第65頁、系爭少年卷宗第49、63至71頁)。惟是否說謊、有無構成犯罪,均非被告所可以認定,被告稱將告知老師、備案等,並無任何具體惡害通知或加害之內容,自非屬恐嚇行為。
(二)原告又稱:被告於語音電話通話中,向其稱「你去死」及辱罵三字經等語。惟此部分並未顯示於前揭錄音譯文中,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三字經亦與恐嚇言語無涉。原告雖質疑被告、謝○○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長度,與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時間不符,質疑被告、 謝東 刻意刪除對其等不利之部分,而該刪除之部分,即被告對原告講恐嚇言語之證據。惟被告提供之對話錄音檔案較兩造LINE語音訊息通話顯示之時間僅相差9秒,究竟被告有無在這短短9秒內說出令原告心生畏佈之言語,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原告主張被告刻意將錄音檔案刪除,亦無相關證據為證。復參閱衛生福利部函覆之有關原告於110年2月2日凌晨先後致電「1925安心專線」之個案紀錄內容顯示,兩通電話之通話時間分別為110年2月2日凌晨2時26分起至3時29分(通話時間63分)、同日凌晨3時30分至4時6分(通話時間36分),談話內容與被告有關者,主要為「案主寫了一封信給男生,請閨蜜傳給男生,問男生要不要和好,結果兩人和好了,案主故意問男生是不是閨蜜賴給男生的,案主裝著無辜狀,引起閨蜜的不滿,閨蜜的姐姐和男友就罵案主,說案主犯法,要告訴學校主任」、「案主很害怕,怕主任告訴媽媽,媽媽會打案主」、「惹惱了閨蜜的姐姐與姐夫,說要到學校訓導處去告案主,雖案主有道歉,但不被對方接受」、「案主擔心訓導處會直接聯繫案母」等,有1925安心專線個案紀錄表可佐(系爭少年卷第251頁),可見原告擔心被告將告知學校老師,學校會再轉知原告母親而心生不安,然告知學校老師乙事並非施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施以恐嚇之行為。至於原告向「1925安心專線」接聽者所述之其他言語,亦無具體描述有遭被告恐嚇生命、身體、自由等情事。是縱原告因自身主觀感受而有恐懼之情形,亦難認係因遭被告「恐嚇」所造成。原告雖又主張須播放其與「1925安心專線」通話之錄音檔才得以證明其有無遭被告恐嚇等語。惟此部分已有前開1925安心專線個案紀錄表可憑。而原告向「1925安心專線」陳述之內容為其個人陳述及主觀感受,於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並無從直接執為認定被告有對其施以恐嚇言行之證據,自無再為勘驗「1925安心專線」錄音檔之必要。
(三)原告雖又指謝○○在電話旁以台語陳稱:「很邱逆拉」、「拎祖公咧」等語,然此為謝○○之個人發言,與被告無涉。況該言語自客觀情狀加以觀察,至多僅屬謾罵之詞,亦無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之意思,尚難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情。
(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對其為恐嚇之言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雅姿